(2016)赣0727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赖泉娣与陈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泉娣,陈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58号原告赖泉娣,农民。被告陈正华,农民。原告赖泉娣诉被告陈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明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泉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购车资金周转,通过原告的朋友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信任于2014年3月2日借款15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写明按照每月3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在2014年年底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均以没有钱偿还为由拒绝。2015年11月左右,原告发现被告电话已经打不通,被告离开龙南至今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从2014年5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每月300元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在2014年年底归还借款。借款之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的利息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结欠的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即月利率2%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自结欠利息之日起即2014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对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虽然原、被告只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赖泉娣,并自2014年5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陈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明小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伟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