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明支公司与皮伦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皮伦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184-186号元和国际商务大厦第20层。负责人韩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伦富。委托代理人骆婧,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皮伦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0日,原告皮伦富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明区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约定“原告皮伦富为其所有的贵XXXX**三菱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1000元”等。2015年2月7日,皮启宇驾驶原告所有的贵XXXX**三菱小型普通客车由乌当区0八三途径景云山沿云开二级公路往开阳南江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皮伦富找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明区支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因受损产生的实际损失62200元(其中修车费58000元、停车费900元、拖车费2200元、鉴定费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明支公司就损失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受损车辆修理费用为55842元,原告皮伦富自行修理受损车辆费用58000元。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皮伦富车辆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投保车辆属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明支公司应当赔偿范围。本案原告皮伦富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包括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皮伦富主张的修理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明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修理费用为55842元,现原告皮伦富主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明支公司支付维修费58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支持55842元;原告皮伦富主张停车费900元、拖车费2200元、鉴定费1100元,亦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明支公司以只应赔偿受损车辆的部分损失,按定损损失的30%赔偿;停车、拖车、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皮伦富车辆损失费55842元、停车费900元、拖车费22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60042元;二、驳回皮伦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停车费900元系被上诉人皮伦富为配合交通警察部门处理事故而发生,不属于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明支公司赔付范围,更何况,被上诉人皮伦富提供的停车费发票出具单位为水泥制品加工厂,且未载明停车时间及停放车牌号,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明支公司不应承担该停车费。由事故发生地拖车前往停车场的停车费1000元,非施救费用,不应由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明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100元,属于事故责任划分依据,并非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不应由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明支公司承担;2、被上诉人皮伦富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责任比例,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明支公司可赔付比例为:(57342元-2000元)×30%=16602.6元。请求:1、撤销原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皮伦富负担。被上诉人皮伦富答辩称:1、关于停车费900元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上诉人皮伦富已提交停车费发票,只不过按照市场交易习惯,发票中未载明停车时间与停车号牌;2、关于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皆为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明支公司承担;3、关于是否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明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向被上诉人皮伦富作明确说明,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明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皮伦富已知晓该条款,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4、双方当事人系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皮伦富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系被上诉人皮伦富的权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收款收据》、《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清单》、停车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保险条款中对于被保险人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合同中按比例赔付之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人应对该格式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即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是,本案中,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明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上述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格式条款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明支公司不得援引该条款主张按比例赔付。其次,被上诉人皮伦富主张的保险损失,包括受损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均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上述费用亦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以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明支公司依法应予理赔。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婷审 判 员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李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