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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桂某与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797号原告桂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鹏程。被告阙某,农民。原告桂某诉被告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某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在福建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四川省达州市堡子镇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债权,也无子女,但有共同债务8000元。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在福建务工时,被告在外与第三人勾搭成奸,双方常为此事发生争吵。现我们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阙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某与被告阙某于2008年5月在福建务工时认识,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并未发生较大矛盾,自2013年起,因为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3月4日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且是在相识四年后方组成家庭,理应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一起在厦门务工,共同为生活努力,应当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仅凭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均系原告本人所述,并非证明人自身感受,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阙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桂某与被告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