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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夏某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夏某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5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0月2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玉良,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1月1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夏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夏某及辩护人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10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邵某强奸,随后公安机关对邵某强奸案进行侦查。为帮助邵某脱罪,被告人杨某甲、夏某于2014年10月24日伙同他人,对被害人王某采用贿买、求情等方法,使得王某于2014年10月24日至25日间多次至公安机关改变证言,称其系自愿与邵某发生性关系,之前的报案系酒后胡言,给案件的正常侦办造成较大影响。被告人杨某甲、夏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夏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夏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10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邵某(已判刑)强奸,随后公安机关对邵某强奸案进行侦查。为帮助邵某脱罪,被告人杨某甲、夏某于2014年10月24日伙同他人,采用支付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王某的方法向被害人王某求情,指使王某于2014年10月24日至25日间多次至公安机关作伪证,称其系自愿与邵某发生性关系,之前的报案系酒后胡言,给案件的正常侦办造成较大影响。被告人杨某甲、夏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甲、夏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的经过。2、证人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1)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系邵某强奸一案的被害人,2014年10月22日其向长桥派出所报案称其被邵某强奸,下午开始一直有陌生电话劝其与对方私了。同月24日,其与对方的杨某甲见面,杨某甲说已经跟派出所打好招呼,让其去派出所改口供。后其又在如家宾馆与邵某的妻子见了面,对方妻子跪下向其道歉并希望其能去派出所改口供,其一开始不同意,但因对方一直求情,还说要赔偿,其就答应了。对方给其小姐妹打了2万元后,其于当日至长桥派出所称其与邵某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后在公安机关的教导下知道撤案不对,就做了谅解对方的笔录,当日下午其离开派出所时,对方要求再去如家宾馆商谈,对方妻子和杨某甲、夏某说光是谅解是没用的,必须要说是两人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后其于25日再去派出所改口供。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甲和夏某是让其改口供的男子。(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其得知其丈夫邵某因涉嫌强奸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至长桥派出所,遇到邵某的同学杨某甲,杨某甲称告邵某强奸的女子是在KTV唱歌的,并指认了该女子。后其在派出所门口等该女子出来,并请她到派出所附近的一家如家宾馆一房间内。期间,其跪下来求她放过邵某,后该女子说自己会去派出所说清楚的,其跟该女子谈话期间,房间内进来两个男子也劝该女子的。(3)证人葛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邵某的合伙人,其得知邵某因涉嫌强奸被长桥派出所处理后便与邵某的妻子一起至苏州。夏某提出给受害者补偿,让其从公司打2万元,其答应让会计转给夏某。��4)证人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1日晚,其趁陪酒的王某醉酒之机,将王某带至吴中区一家宾馆的房间,并与该女子发生了性关系。3、书证:(1)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了被害人王某的朋友于2014年10月24日收到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甲、夏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夏某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杨某甲、夏某当庭供述均证实,王某至公安机关报案称邵某对其强奸后,其等以支付人民币2万元给邵某强奸一案的被害人王某的方式,多次要求王某至公安机关作伪证,称王某自愿与邵某发生性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夏某共同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夏���犯妨害作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夏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夏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夏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免除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某甲、夏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夏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上述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寅人民陪审员 侯 旻人民陪审员 徐维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