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胡雄芳、胡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胡雄芳,胡秀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4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王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德球,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海林,该行职员。被告:胡雄芳,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217。被告:胡秀萍,女,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227。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下称韶关工行)诉被告胡雄芳、胡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工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德球、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雄芳、胡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工行诉称:被告胡雄芳、胡秀萍夫妻因消费需求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2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B:消字韶关行支行2012年22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期限5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以韶关市武江区芙蓉新城桥西巷164号金泽园金光楼1402房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韶字第××号。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期限至2017年8月2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月2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04168.59元(其中逾期本金39707.7元),利息9239.85元,已连续违约13期。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胡雄芳、胡秀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4168.59元,利息9239.85元,本息合计113408.44元(暂计至2016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二、原告对韶关市武江区芙蓉新城桥西巷164号金泽园金光楼1402房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6、房地产权证,证明抵押物产权情况;7、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合法有效;8、抵押声明书、声明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证明借款人同意抵押、共同还款的事实;9、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情况;10、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胡雄芳、胡秀萍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胡雄芳与胡秀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3日,胡雄芳、胡秀萍向韶关工行提交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8万元,期限5年,抵押物为韶关市武江区芙蓉新城桥西巷164号金泽园金光楼1402房(房地产权证记载权属人为胡秀萍)。同时,胡秀萍、胡雄芳共同出具《抵押声明书》,同意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韶关工行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18万元。2012年7月27日,韶关工行(贷款人)与胡雄芳(借款人)、胡秀萍(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18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余福光在工行开立的账号;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韶关市武江区芙蓉新城桥西巷164号金泽园金光楼1402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本合同。2012年7月28日,胡秀萍向韶关工行出具《声明书》,同意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韶关工行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并授权胡雄芳全权办理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及其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完全履行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同时,胡秀萍还与胡雄芳共同向韶关工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胡秀萍作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共同借款人承诺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31日,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到韶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韶关工行取得粤房地他项权证韶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2年8月2日,韶关工行依约将贷款18万元发放到胡雄芳、胡秀萍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胡雄芳在借款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月利率6.4‰,借款到期日2017年8月2日。自2013年12月起,胡雄芳、胡秀萍未按时足额还款,2015年4月起一直未还款,截至2016年1月2日,尚欠韶关工行借款本金104168.59元,其中逾期本金39707.7元,利息9239.85元。韶关工行经催收欠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此外,韶关工行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胡雄芳、胡秀萍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胡雄芳、胡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韶关工行的主张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胡雄芳、胡秀萍自行承担。韶关工行与胡雄芳、胡秀萍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胡秀萍出具的《声明书》及其与胡雄芳共同出具的《抵押声明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韶关工行依约发放贷款,胡雄芳、胡秀萍自2013年12月起未按时足额还款,2015年4月起一直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韶关工行要求胡雄芳、胡秀萍清偿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104168.5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韶关工行的抵押权依法设立,现胡雄芳、胡秀萍不依约履行债务,韶关工行依法有权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雄芳、胡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借款本金104168.59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月2日的利息为9239.8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有权以被告胡雄芳、胡秀萍的抵押物韶关市武江区芙蓉新城桥西巷164号金泽园金光楼1402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共3738元,由被告胡雄芳、胡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东霞审判员 刘桂全审判员 朱楚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祖芳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