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艳红、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18时许,靖远县刘川乡范窑村村民强某某驾驶其从被告人李某处按揭购买的车辆前去靖远县东湾镇办事。当车行至靖远县糜滩乡糜三公路水厂附近时,车辆左前轮爆胎,强某某遂给李某打电话让联系保险公司处理。李某赶到事故现场后,与强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撬杠拿在手里与强某某相互推搡,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张建梁赶到现场,张建梁将强某某摔倒在地,并在强某某身上乱踢,李某持撬杠在强某某右腿部击打一下,致强某某受伤住靖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强某某的伤情为:1、右侧髌韧带损伤;2、创伤性脑损伤;3、头皮裂伤;4、多部位损伤;5、右膝皮裂伤。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强某某头皮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强某某达成了协议,李某赔偿了强某某医疗费13400元及误工费9450元,强某某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强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田某、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靖远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靖远)公(司)鉴(损伤)字[2015]2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强某某的伤情及影像片照片、靖远县公安局靖公(糜)行罚决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结合靖远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