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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公司与温学建、郭勇、郭佐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温学建,郭勇,郭佐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街182号。负责人刘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峰,男,该行职员,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温学建,男,生于1952年3月2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郭勇,男,生于1982年8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郭佐祥,男,生于1959年10月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告温学建、郭勇、郭佐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负责人刘革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学建、郭勇、郭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称:被告温学建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郭勇、郭佐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温学建偿付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并由郭勇、郭佐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学建、郭勇、郭佐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温学建、郭勇、郭佐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温学建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郭勇、郭佐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1月4日,原告向温学建发放贷款3万元。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仅支付利息2371.4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温学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郭勇、郭佐祥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温学建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完全偿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其应依法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郭勇、郭佐祥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学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标准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由被告郭勇、郭佐祥对第一款被告温学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温学建、郭勇、郭佐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