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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孟某与王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32号原告孟某,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太行路西侧23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振兴中路231-1号。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振伟、彭明静,该公司职工。原告孟某诉被告王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王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振伟、彭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15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JU92**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城关镇油坊村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油坊村东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孟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孟某受伤。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后,于2015年9月29日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某因伤入住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好转出院,在家休养。因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财产损失甚巨,原告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054.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其驾驶车辆分别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垫付9300元,原告孟某应予返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孟某的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孟某诉求部分费用过高,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JU92**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城关镇油坊村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油坊村东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孟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孟某受伤。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JU92**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某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期间被告王某垫付9300元。2016年2月29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将原告孟某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和定期复查,每天20元左右,治疗40天左右。另查明,原告孟某之父孟某甲于1935年7月20日出生,其母刘某于1940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孟某与其父母均系山东省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材料、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本、阳谷县寿张镇北孟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肇事车辆豫JU92**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则原告孟某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做出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内按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做出赔付。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支持原告孟某诉请如下:医疗费:原告孟某主张其住院期间花费11374.63元,后续治疗费仍需20元/天40天=800元,共计11374.63+800=12174.63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孟某主张其系山东省农村居民,应依照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收入42788元/年计算,并提交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自事故发生日2015年9月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2月28日共计176天,计为42788元/天÷365天176天=20632.02元。护理费:原告孟某主张其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因其未提交确需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本院认定为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用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居民服务业收入5065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某共计住院44天,护理费计为50651元/年÷365天44天=610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原告孟某共计住院44天,计为30元/天44天=1320元。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孟某共计住院44天,计为10元/天44天=440元。交通费:本院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孟某共计住院44天,计为20元/天44天=8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孟某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12930元/年20年10%=25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孟某主张其父孟某甲和其母刘某由原告等子女三人共同扶养,并提交户口本、阳谷县寿张镇北孟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父孟某甲现已80周岁,其母刘某现已75周岁,计为8748元/年(5+5)年10%÷3人=2916元。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13934.63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内优先赔付,超出3934.6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做出赔付。其它各项费用总额共计63193.89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付。综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孟某10000+63193.89=73193.89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孟某3934.63元。被告王某垫付9300元,有收条证实,且原告孟某认可,则原告孟某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孟某73193.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孟某393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孟某返还被告王某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14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原告孟某承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晓审 判 员  曹 帝人民陪审员  郑修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