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要求撤销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锦州市某局某分局,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703行初3号原告杨某,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黄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某,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永丰,系某某派出所民警。第三人谭某某,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杨某要求撤销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39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0月3日20时许,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某里某北门处,因出入电子门之事,杨某与谭某某的父亲谭某甲发生争吵、对骂之后,谭某某与杨某互相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杨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此决定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证明其认定的事实及处罚的依据。原告诉称,1、锦州市某局某分局事实认定不清,行政处罚决定错误。2015年10月3日晚,原告在居住小区被人围殴,经原告自行报警后,被告下辖的某派出所未调取现场监控、查明事件原委的情况下,即对原告进行了长达13小时的羁押,将原告控制于一个铁笼子内,且拒绝提供任何食物与水,也不准上厕所,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人权。原告认为,原告被五人群殴至已经负伤,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某派出所并未对事件情形进行调查,即凭借对方的笔录对原告进行剥夺人权式的羁押,后又进行为期七天的行政拘留,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某派出所于2015年11月4日传唤原告,并从上午八点始,将原告控制于一处铁笼,下午2点左右向原告宣读拘留决定,并直接将原告押解至锦州市拘留所。锦州市拘留所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解除拘留证明书,写明原告因殴打他人被被告决定拘留7日(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决定文书依据一栏空白。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原告自拘留结束之日止未收到任何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事后经原告多次与某派出所交涉,对方也拒不提供相关文书,也拒绝原告查阅相关案卷,剥夺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与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理念相悖。现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能纠正此违法行政的不正之风,保障原告作为一名公民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一、请求确认锦州市某局某分局行政处罚错误,程序违法;二、请求判令被告依国家赔偿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损失,共计人民币9886元整;三、判令被告将原告个人信息及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删除,并退还原告个人的生物检材;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并书面致歉;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辩称,1、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10月3日20时许,在锦州市凌河区某里某北门处,因出入电子门之事,杨某与谭某某的父亲谭某甲发生争吵,对骂之后,谭某某与杨某互相殴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记录、杨某、谭某某、谭某乙、谭某甲、谭某丙、董某某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杨某、谭某某行政拘留回执、杨某、谭某某、谭某乙、谭某甲、谭某丙、董某某户籍信息、现场打架截图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2、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本案定性为殴打他人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1款即:“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杨某主观存在过错,主动挑起事端,某派出所对原告杨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量裁幅度适当,适用法律准确。3、程序合法,本案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按一般程序查处。综上被告认为,在查处本案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公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0月4日受理此案件。2、受案回执,证明报案人谭某丙(第三人谭某某姐姐)于2015年10月4日报案。3、公安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经领导审批将此案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4、杨某、谭某某通知记录,证明对原告违法行为的传唤以及进行行政拘留处罚的理由和依据通知其家属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告知原告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6、2015年10月4日杨某询问笔录,证明杨某主动挑起事端,主观存在过错,与82岁老人发生争执,同时也证明杨某与谭某某互相殴打。7、2015年11月4日杨某第二次询问笔录“在打架的过程中,谭某某挥拳击打我的脸部,我进行了还击,用拳头也殴打了谭某某,我们两个用拳头进行了互相对打”,证明杨某本人也供述他与谭某某互相殴打,承认自己的违法事实。8、2015年10月5日谭某某询问笔录,证明谭某某与杨某互相殴打的事实,同时谭某某笔录也说到是杨某主动挑起事端原告。9、2015年10月5日谭某乙(谭某某妻子)询问笔录,证明杨某主动挑起事端后谭某某与杨某互相殴打。10、2015年10月7日谭某甲(谭某某父亲)询问笔录,证明杨某与谭某甲发生纠纷后,谭某某与杨某互相殴打,同时也证明是杨某主动挑起事端,是过错方。11、2015年10月3日谭某丙(谭某某姐姐)询问笔录,证明杨某与谭某甲发生纠纷后,谭某某与杨某互相殴打,同时也证明是杨某主动挑起事端,是过错方。12、2015年10月21日董某某(谭某某母亲)询问笔录,证明杨某与谭某甲发生纠纷后,谭某某与杨某互相殴打,同时也证明是杨某主动挑起事端,是过错方,同时杨某将董某某抓住胳膊抡倒在地。13、2015年10月26日董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杨某与谭某甲发生纠纷后,谭某某与杨某互相殴打,同时也证明是杨某主动挑起事端,是过错方,同时杨某将董某某抓住胳膊抡倒在地。14、锦州市某局某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告知原告杨某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以及杨某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法律。15、公安行政案件处罚审批表,证明经领导审批给予杨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16、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300元处罚,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1日送锦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18、送达回执,证明当场将杨某被处罚的理由和依据送达杨某本人,当场送达,并当场把处罚决定书给予杨某本人。19、杨某、谭某某、谭某丙、谭某甲、谭某乙户籍信息,证明是成年人,有完全行为能力。谭某甲是82岁老人。20、电话查询记录,证明杨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21、杨某、谭某某斗殴现场视频截图,证明杨某与谭某某互相殴打。22、杨某急诊病历,证明杨某也受伤住院。23、杨某门诊病志一份,证明杨某受伤住院。24、监控录像光盘,证明杨某与谭某某互相殴打。25、锦州市公安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谭某某行政复议),证明锦州市公安局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第三人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0时许,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某里某北门处,由第三人谭某某之父谭某甲为家人扶着电子门,第三人及其母亲、妻子、儿子、姐姐等人由外步入小区,谭某甲离开时松开电子门,在其后的原告杨某被电子门夹到,为此原告与谭某甲发生争吵、对骂,之后原告与第三人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后厮打到树墙内,又从树墙内厮打出来,后被拉开。经第三人的姐姐谭某丙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出警民警赶到现场。2015年11月4日,锦州市某局某分局作出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杨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锦州市某局某分局作出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谭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对1-5证据,证明此案审理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6-13、21-24证据,证明了本案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原告与第三人相互殴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4-18证据,证明了公安机关对原告、第三人作出了处罚决定并予以执行,本院予以采信;对19证据,证明原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有对辖区内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所取得的原告杨某询问笔录、第三人谭某某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频录像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原告用拳头殴打了第三人的事实。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仅听到被告宣读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节,因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显示由杨某本人签收,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宏审 判 员 马 静人民陪审员 于明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