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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5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班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5民初306号原告班某某,女,1958年7月1日生,布依族,务农。被告周��某,男,1946年10月24日生,布依族,务农。班某某诉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礼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6月相识后开始交往,于2012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并未生育孩子。原、被告系“半路夫妻”,加之婚前缺少了解,共同生活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所称原、被告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称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其与原告���妻感情很好,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发生过争吵。原告起诉离婚,其不同意离婚。原告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对于原告班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某某无异议,经审查,该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对于被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班某某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辩解,结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12年6月开始自由交往,后于同年8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于2016年农历三月初三离开被告家之后,于2016年3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所求。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然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议,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和被告周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其诉讼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礼祥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义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