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玉真与潘德印、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真,潘德印,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899号原告郑玉真,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德印,男,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镇里固乡东街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67809939-0。法定代表人腾银玲,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66724757-0。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潮,该公司员工。原告郑玉真与被告潘德印、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真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德印、被告富龙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真诉称,2015年1月27日10时40分,被告潘德印驾驶豫N55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柘城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郑玉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器具费损失23500元。被告潘德印未答辩。被告富龙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程序不合法,属于重复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器具费23500元,已经在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2.原告提交的小腿假肢更换费23500元发票,已经在(2015)柘民初字第761号判决中提交,该费用属于三次更换中的第一次,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付,因此不应该再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假肢装配费23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0时40分,被告潘德印驾驶豫N554**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柘城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郑玉真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潘德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6月8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足挫伤合并左侧趾骨多发骨折致使左足截除,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2015年5月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安装小腿假肢一套,支付假肢费23500元,假肢需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维护费用10%。已安装的假肢费23500元,原告在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交通事故赔偿时虽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但在赔偿清单中未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此在该案(2015)柘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计算在内。被告潘德印驾驶的豫N554**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其所有权人为被告富龙运输公司,被告富龙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已于(2015)柘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过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9738.87元,商业险范围内尚有330261.13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小腿假肢装配费2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潘德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被告潘德印应承担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装配假肢所产生的费用,因被告潘德印驾驶的豫N554**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其所有权人为被告富龙运输公司,被告富龙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左小腿装配假肢所产生的费用23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在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得到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因在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虽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但在赔偿清单中未要求赔偿,该项未纳入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玉真装配假肢费23500元;二、驳回原告郑玉真对被告潘德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玉真对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潘德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