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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乙、龚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乙,龚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乙,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住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周俊辉,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王风云、周学敏、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俊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张乙在自己编辑完成《图腾世界神奇天眼济世救人慈心度众正信佛法改变命运——学佛念经救度众生精彩案例集锦3.0》DVD光盘、《天上佛乐人间佛法1.0》CD光盘后,要求被告人龚某某复制上述DVD光盘3万张、CD光盘2.3万张,复制费共计人民币5.6万元。被告人龚某某根据被告人张乙的要求委托杨某某、付某某(均另处)的公司复制上述光盘,付某某接到该委托后再通过委托汪某某(另处)任职的上海新汇时代光盘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新汇公司)复制上述光盘。同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乙在得知新汇公司复制完成上述光盘后,要求付某某按照其通过QQ邮箱发给她的具体地址,将上述光盘进行发送。同月29日20时许,杨某某、付某某按照被告人张乙的要求将上述部分光盘送至本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号XXX室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乙、龚某某委托复制的上述二种光盘均属于含有迷信内容的非法出版物。2015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被抓获;同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乙在本市徐汇区中漕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抓获。被告人龚某某、张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相关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乙、龚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张乙、龚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张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是参与制作光盘,没有盈利,无非法经营的行为,且相关鉴定无法律依据,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参与非法经营销售并盈利,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张某甲、付某某、杨某某、汪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货单、送货单,鉴定书及被告人张乙、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龚某某结伙,违反国家规定复制含有迷信内容的光盘,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本案中,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乙编辑含有迷信内容的光盘交由被告人龚某某予以复制。被告人龚某某根据被告人张乙的要求委托他人按照一定的价格大量复制上述光盘,并要求需要光盘的人员给付相应钱款给受托人的事实。二名被告人制作、参与复制光盘没有盈利,但并不能否定在整个光盘复制过程中确实存在有销售盈利的行为,且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鉴定出光盘具有迷信内容,二名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乙、龚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违禁物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朱锡伟审判员  罗 涛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