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吴铁平与汤立平、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铁平,汤立平,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青铜峡市瑞源肉牛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936号原告:吴铁平,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汤立平,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注册号640381600148259),经营者汤立平,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物流中心1号楼22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会,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青铜峡市瑞源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青铜峡镇马长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经理。原告吴铁平与被告汤立平、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青铜峡市瑞源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铁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被告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经营者汤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6个月,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铁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059.06元、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护理费5880元(98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鉴定费115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8717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汤立平系被告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的经营人。2015年,被告瑞源公司将其公司牛场卷帘门的加工安装的轻工包给了被告汤立平。2015年11月8日,被告汤立平雇佣我在被告瑞源公司位于马长滩的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每天工资200元。2015年11月30日16时许,我站在架子上焊东西时,架子突然倒塌,我摔倒在地,造成右跟骨受伤,先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吴忠张氏回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自己支付医疗费2059.06元。经法医鉴定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汤立平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瑞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监督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汤立平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被告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汤立平辩称:雇佣原告及发生伤害事故属实。但原告的工资双方未约定,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04.88元支付。原告工作时没有检查设备安全,对自己被摔伤的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我已经支付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和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治疗费11656.18元,另外还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身份系农民,应按农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为8140元/年×20年×10%=16280元。误工费为120天×104.88元/天=12585.6元。护理费为98元/天×46天=4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6天=4600元。营养费、复印费不支持。交通费支持200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被告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经营者汤立平雇佣原告在被告瑞源公司位于马长滩的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11月30日16时许,原告站在架子上焊东西时,架子突然倒塌,原告摔倒在地受伤,被送至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汤立平于当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当晚又到吴忠市人民医院作CT检查;2015年12月1日,汤立平支付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379.24元;2015年12月2日至4日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汤立平支付医疗费1523.64元;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14日在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0天,汤立平支付医疗费9753.3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青铜峡市中医医院、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2059.06元。综上,被告汤立平共计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656.18元,给付现金100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059.06元。2016年3月10日,经青铜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宁中奥鉴司[2016]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15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2010年6月2日购买青铜峡市华福御景21幢04051号住房,于2011年6月1日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吴铁平受雇于被告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被告对此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瑞源公司将其公司牛场卷帘门的加工安装的轻工包给有相应资质的雇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宁夏2015年度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104.88元(38280元/年÷365天)计算,误工日期按鉴定评估日期120日计付,误工费为12585.6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宁夏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140元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6280元(8140元/年×20年×10%)。被告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3天计算,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100元/天×43天)。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赔偿原告吴铁平医疗费2059.06元、误工费12585.6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280元、鉴定费1150元、复印费20元,共计44674.6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下剩43674.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吴铁平负担494元,被告青铜峡市立平卷闸门加工部负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韩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秋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