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执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建飞与干德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飞,干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821号申请执行人杨建飞。被执行人干德林。申请执行人杨建飞与被执行人干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泰高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干德林所欠申请执行人材料款26200元,于2015年2月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62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偿还1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元,各半收负担1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干德林长期在外,暂时无法查找,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辆,其名下唯一国有土地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本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高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