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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二娃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二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6刑初16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二娃,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以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二娃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二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朱二娃驾车从河北省献县到山西省长治市冯某某处,以人民币15000元购得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下同)150克,后携带所购毒品从山西长治沿青兰高速欲返回河北献县,当车行至青兰高速东阳关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从车内当场查获“冰毒”148.2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称量过程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朱二娃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二娃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8.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二娃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朱二娃驾驶自己的捷达牌轿车(假车牌号为冀D2X1**),车上乘坐李某某,从河北省献县到山西省长治市冯某某处,以人民币15000元购得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50克,后携带所购毒品从山西长治沿青兰高速返回河北献县,当车行至青兰高速东阳关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从车内当场查获“冰毒”148.2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朱二娃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朱二娃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经过;4、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可以证明被告人朱二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25日被释放;5、检查笔录,可以证明2015年10月27日,黎城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朱二娃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检查,查获了3塑料袋疑似毒品、1个吸毒工具“冰壶”、现金5100元;6、扣押决定书、清单和指认照片,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朱二娃所驾驶的车辆和涉毒物品进行了扣押;7、称量过程和提取送检说明,可以证明2015年10月28日,黎城县公安局民警对查获被告人朱二娃的毒品进行称量,净重148.2克,从中随机提取部分毒品送往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8、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社区戒毒决定书,可以证明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黎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和强制戒毒;9、现场检测报告书,可以证明2015年10月28日,黎城县公安局民警对李某某和被告人朱二娃进行了尿检,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10、辨认笔录及照片,可以证明经被告人朱二娃辨认,冯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10月28日上午,朱二娃开车带其一起去山西玩,路上其在车里吸食了些毒品“冰毒”,往回返时其就睡着了直到被警察抓获。其看见车上的3袋毒品了,不知道是谁的,其不贩卖毒品也不清楚朱二娃是否贩毒,当天其没有看见朱二娃和其他人接触;12、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可以证明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被告人朱二娃的供述和辩解(1)2015年10月28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二三年前其在长治市开台球厅时认识了一个男子,前几天其问他是否能买上毒品“冰毒”,他说给问一下,2015年10月27日其和李某某开车(车牌号为冀D2X1**,车牌照是假的)到长治市从这个男子手中花15000元钱买了150克毒品“冰毒”,后其和李某某往回返时被警察查扣了,其没有贩卖过毒品;(2)2015年12月2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2015年10月27日其开车在河北省献县跑出租,当时本地有一个人租其车到长治市,其便拉他和李某某一起来了长治市,到了长治市后他在外面转了一会儿回来上车后拿出一小包毒品和一个冰壶,吸食了一些毒品后说他不回去了,让其先回去,其和李某某往回返时被警察查住了,车上的毒品应该是租车的那个人的。被告人朱二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人朱二娃的第二次供述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被告人朱二娃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二娃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却予以运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朱二娃的行为确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扣押毒品和吸毒工具应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所扣款5100元用于交纳没收个人所得款。被告人驾驶的捷达牌轿车(假车牌号为冀D2X1**)属于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运输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二娃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二娃所提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武汉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案发后,经对朱二娃进行了尿检,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说明被告人朱二娃属吸毒者,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运输毒品罪,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障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维护社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二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三O年十月二十七止,所扣款5100元用于交纳没收个人财产,余款7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黎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朱二娃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依法进行处理。捷达牌轿车(假车牌号为冀D2X1**)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杨旭东审 判 员  赵丽平人民陪审员  李路红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慧慧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