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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晓明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明,男,1981年3月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现住扎赉特旗。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晓明在包商银行兴安盟分行成功申领一张授信额度为25000.00元的信用卡。2013年1月份,刘晓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以虚构交易、ATM机取款等方法透支人民币25000.00元。经包商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至2015年4月9日,该卡已透支本金、利息等合计83870.56元,包商银行兴安盟分行向兴安盟公安局报案。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刘晓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2016年1月11日偿还包商银行兴安盟分行本金、利息等合计人民币83870.5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晓明在包商银行兴安盟分行申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25000.00元的信用卡。2013年1月份,刘晓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却以虚构交易、从ATM机取款等方法从信用卡内透支人民币25000.00元。经包商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之后,刘晓明变更了手机号码。至2015年4月9日,该卡已透支本金、利息等合计83870.56元,包商银行兴安盟分行向兴安盟公安局报案。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刘晓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晓明偿还了包商银行兴安盟分行本金、利息等合计人民币83870.56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刘晓明出生于1981年3月17日。2、包商银行兴安盟分行信用卡部的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2月25日,刘晓明在包商银行办理信用卡。2013年1月开始透支。2013年6月该卡开始逾期。至2015年4月9日,该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83870.56元。3、乌兰浩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证实,自2008年至2013年11月,刘晓明在乌兰浩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担任司机,系临时聘用人员。4、包商银行兴安盟分行出具的《刘晓明办理信用卡资料》证实,刘晓明于2012年12月25日在包商银行兴安盟分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25000.00元的信用卡。5、包商银行兴安盟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包商银行信用卡催收表》、《催款通知书》、《短信催收界面》证实,信用卡部自2013年6月2日起多次使用打电话、发短信、邮寄挂号信等方式向刘晓明催款情况。6、《信用卡账单交易明细查询》证实了刘晓明使用信用卡消费情况。7、扎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月6日,扎赉特旗公安局特警大队在音德尔镇天鑫旅店将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网上逃犯刘晓明抓获。8、包商银行兴安盟分行信用卡部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晓明持有信用卡的卡号为6223150030189709。本息合计金额为83870.56元,于2016年1月11日还清。9、证人李某某(包商银行工作人员)证实了2012年11月29日为被告人刘晓明办理信用卡的经过。10、证人曹某某(包商银行催收员)证实,自2013年1月份,刘晓明用其信用卡透支了25000.00元,截至2015年4月9日,欠款本息83870.56元。两次到他单位找他,未见到人;给他打电话,他承诺还款;还多次发短信催款;给他邮寄挂号信催收。后来他停机了。11、证人王某某(乌兰河食品经销处负责人)证实,2013年初,刘晓明在其POS机上套取20000.00多元,好像还买了点儿东西。12、被告人刘晓明供述,2012年11月份,我在包商银行申请信用卡,信用额度是25000.00元。2013年1月份,我在乌兰浩特火车站附近的乌兰河食品经销处套现23000.00元,还在ATM即上取了2000.00元。这些钱都日常花销了。包商银行工作人员催收过多次,我没钱就躲起来了,手机号也换了。上列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ATM机上套取现金,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恶意透支数额25000.0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晓明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晓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始终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俊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