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邝荣福与杨国告、肖玉慧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邝荣福,杨国告,肖玉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稿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立案二庭刘琴2016、4.26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民申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邝荣福,个体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国告,又名杨国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玉慧,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邝荣福因与被申请人杨国告、肖玉慧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黔东民商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邝荣福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国告是湖南老乡,被申请人肖玉慧是凯里市宾龙苗木花卉基地的个体工商户,两被申请人属于男女关系,申请人一直以为他们属于夫妻关系。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肖玉慧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7月18日至2009年3月26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被申请人杨国浩不仅以“凯里市宾龙苗木花卉基地”的名义分别与凯里市公路局、铜仁市云仙境旅游度假村签订了工程合同,而且在这两个工程中邀请了申请人提供现金,参与分配,两人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由于被申请人肖玉慧也参与了签订“绿化合同”并领取费用,当然也属于合伙人之一,所以应承担责任。2、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无论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属于什么关系,被申请人肖玉慧都是本案的当事人,均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两个被申请人属于合伙关系或是雇用关系或是杨国浩是实际经营者,被申请人肖玉慧均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邝荣福在申请再审时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之规定,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杨国浩2008年3月承接铜仁仿古楼工程项目时与再审申请人邝荣福口头协商,由再审申请人出资10万元,干取利润6万元,并于2008年5月向再审申请人出具16万元的借条。2009年再审申请人邝荣福向杨国浩催款,杨国浩与再审申请人口头协商再增加4万元利润给再审申请人,并于2009年3月26日向再审申请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邝荣福现金贰拾壹万元叁仟壹佰元整(213100.00),含应给的利润10万元在内,本金113100.00元。计算还款期限:2009年4月6日前3万元,2009年5月30日前4万元,2009年7月15日前43100元,2009年12月30日前10万元,共计213100元整。”并在借条下方注明:“2008年度所有借据及欠单据全部作废,以今日字为准。此据,借款人:杨国浩”。合伙关系首先是各合伙人之间就合伙事项达成合意,本案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自始自终都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国浩口头协商,并最终达成合伙结算,由被申请人杨国浩写下借条给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肖玉慧并没有参与再审申请人与杨国浩之间上述合伙事项,在肖玉慧既未与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杨国浩签订合伙协议,又未在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杨国浩结算后的借条上签字进行确认情况下,不能当然就推断出肖玉慧就是合伙人之一,故再审申请人认为与被申请人肖玉慧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对杨国浩用肖玉慧“凯里市宾龙苗木花卉基地”的名义与凯里市公路局签订了工程合同,肖玉慧领取苗木费用的问题。这属于被申请人杨国浩与肖玉慧之间法律关系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不能因杨国浩用与再审申请人合伙的资金以肖玉慧经营的凯里市宾龙苗木花卉基地名义去签订合同,就当然的推断肖玉慧合伙人,故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肖玉慧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邝荣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邝荣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龙和斌审判员 欧 琳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游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