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海叶与邓雄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43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志军,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元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梦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生育小孩邓某甲;婚后被告稍不顺心就殴打、谩骂原告,特别是2015年2月21日晚上被告捆绑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度日如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被告邓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陈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具有公信力,予以认定。经庭审,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生育小孩邓某甲;2016年3月24日,原告陈某某以与被告邓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个小孩,有一定的感情积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陈某某诉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元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