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戴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235号原告:戴某。被告:胡某甲。原告戴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丙。2013年在原有两间楼房加了一层,2014年购买电脑一台,电动缝纫车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自行机一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难合,加至被告经常要赌博,非但不听原告劝阻,还要殴打原告,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3月3日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各半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胡某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二、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告戴某与被告胡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想教育子女之责,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凌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