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刘丰诉刘胜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刘胜金,杨宝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364号原告刘丰,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红梅,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超,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胜金,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被告杨宝利,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原告刘丰与被告刘胜金、杨宝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红梅、韩超、被告刘胜金、杨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丰诉称,2015年10月25日,原告刘丰经老乡介绍到被告刘胜金承包的杨宝利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辛营村民宅建房工程提供劳务,劳务费240元/日。当日,原告到上述工地提供劳务。2015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杨宝利带原告到北京怀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开放损伤,背伸肌腱断裂,医嘱建议病休,杨宝利垫付了2015年11月17日前的医疗费。后原告多次复诊,产生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747.45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640元,共计21210.4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胜金辩称:我是经过王永海介绍给杨宝利装修,我没有和杨宝利签订装修合同,口头约定大工每天240元,小工每天150元工资。李志一是常年帮我找工人,我给李志一每天280元工资,刘丰每天240元工资。张×代表自己跟刘丰谈的工资每天240元,张×从杨宝利处领工资并决定如何给工人发工资,他自己的工资也由他自己发,我手里没有工资表。装修施工期间我去过现场几次,出于兄弟情面,我只是过去帮忙买菜。张×是我帮杨宝利找的工人,在这个工程里没有我的工资。我认可杨宝利给过我4000块钱,但是杨宝利当时说是给我的烟酒钱,没有说是工人的饭费。另外,刘丰作为瓦工必须有瓦工证,且不能动角磨机。刘丰不是我找的工人,而是杨宝利直接雇佣干活的,我中间不参与管理。被告杨宝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工作中是违章操作,原告作抹墙工作,不应动角磨机,角磨机是用来切割钢筋之类东西的。没有人让原告用角磨机,事发时原告用角磨机磨杠尺。原告是瓦工,瓦工需要瓦工资格证。我的工资是一次性结算给张×,当时刘胜金也在场,刘胜金找张×给我干活,张×是刘胜金手下带班的,刘丰的雇主是刘胜金。我给张×结算是按照每天260元。虽然是张×签字从我这领钱,但是我认为他收钱以后也是转交给刘胜金的。另外,我还给了刘胜金4000元的工人伙食费。我不知道刘胜金有没有装修资质。经审理查明,经王永海介绍,刘胜金雇佣工人李志一、张×等人为杨宝利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辛营村的工地进行装修施工,刘胜金与杨宝利口头约定大工260元/日,小工150元/日。2015年10月,刘胜金委托李志一找到刘丰到杨宝利的工地担任瓦工,李志一与刘丰口头约定每天240元工资,张×负责带班并记录工人考勤。杨宝利按照张×与自己所记考勤按照大工260元,小工150元进行核算,并结算完毕。2015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在操作角磨机时左拇指受伤,经诊断为左拇指开放损伤,背伸肌腱断裂。事发后,刘丰先后到北京怀柔医院和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747.45元,其中杨宝利垫付577元,刘丰同意返还杨宝利垫付的577元医疗费。庭审中,刘胜金对杨宝利提供的2张人工费结算单及1张收条真实性认可,但称张×结算标准大工260元/日与刘丰所领240元/日之间的差额20元系工人餐费并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张×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作证。另外,刘胜金称其从杨宝利处取得的4000元系烟酒钱,而不是杨宝利所称的工人餐费。刘胜金和杨宝利均称瓦工上岗需要具备瓦工技能证,而刘丰没有该证,且瓦工工作过程中通常不使用角磨机。故刘丰违章操作角磨机致损,主观上存在过错。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刘丰与被告刘胜金之间的关系是否是劳务关系。本案中,刘胜金承认与杨宝利约定雇员工钱标准,并找到刘丰到杨宝利工地干活,故刘胜金系劳务需求者,原告等人系劳务提供者;刘胜金虽辩称张×负责与刘丰谈工钱,其中扣除20元用于刘丰饭费,但刘丰及杨宝利均不认可20元系饭费,刘胜金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辩称意见,且其在承认收到杨宝利给付4000元的前提下未能证明该笔钱的用途。从以上当事人陈述以及人工费的结算情况,可以认定刘胜金与原告之间构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刘胜金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刘丰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杨宝利与刘胜金口头约定的工程项目以及结算方式,本院认定双方系承包关系。关于责任承担及比例问题,刘胜金和杨宝利虽辩称瓦工上岗前需要具备瓦工技能证,角磨机亦不属于瓦工使用工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胜金和杨宝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错。本案中,本院酌定刘胜金对刘丰所受损失承担80%的责任;刘丰根据其过错程度对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刘丰同意返还杨宝利垫付的577元医疗费,本院不持异议。具体赔偿情况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742.45元;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结合本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酌定为84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地点、人数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七千七百一十三元九角六分。二、原告刘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杨宝利垫付医疗费五百七十七元。三、驳回原告刘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胜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刘丰负担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胜金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