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巨涛与潘绍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绍初,江巨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绍初,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绰君,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巨涛,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江仕东,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绍初因与被上诉人江巨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潘绍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5000元及以实欠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予江巨涛;二、驳回江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11.25元,由江巨涛负担167.69元,由潘绍初负担243.56元。上诉人潘绍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绍初曾多次表示愿意支付货款,但江巨涛不来收取,不提供银行账户,所以潘绍初无法履行义务,故本案责任不在潘绍初。因此潘绍初不应支付货款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潘绍初无需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3262.5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巨涛负担。被上诉人江巨涛辩称:潘绍初不守诚信,江巨涛曾两次到其工厂,双方也可以随时电话联系,但潘绍初至今不支付货款。潘绍初的上述行为属浪费司法资源。截止目前,潘绍初应向江巨涛支付货款本息合计三万多元,依照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其应当支付的利息会随着时间延长而增加,法律对不执行判决的相应措施严格,如果江巨涛申请强制执行,潘绍初将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请二审法院维护江巨涛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潘绍初欠江巨涛25000元货款本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潘绍初上诉称,之所以未支付货款是因为江巨涛未来收取、未提供账户。首先,潘绍初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次,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曾就涉案交易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也未就货款的给付地点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具有货款给付义务的潘绍初应在江巨涛所在地履行交付义务,故潘绍初以江巨涛不来收取货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利息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江巨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绍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文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