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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武汉华利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华利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原湖北博世兄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447号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新春村百步亭金桥汇A号楼1单元1011、1012号。法定代表人王秀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彪(特别授权代理),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华利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原湖北博世兄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宏盛路1号汉飞滨江国际A2303室。法定代表人王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庆年(特别授权代理),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汪汉桥(特别授权代理),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主管,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与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夏煜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吴洁、饶怡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彪和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庆年、汪汉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签订《产品定制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订购一套货柜式内燃全自动燃油燃气蒸汽锅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55,000元;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65日内(即2015年9月16日前)将货送达至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岛东简镇东龙小区宝冶项目部;如其延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106,500元。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货,并未经过我公司同意,擅自将交货时间推迟至2015年10月8日。交货时间到期后,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又以我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我公司多次与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协商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我公司与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2、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立即返还我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106,500元;3、判令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6,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承担。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辩称:2015年7月13日我公司与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签订《产品定制合同》。合同约定:制作时间为65日。产品制作完成后,产品要报送相关部门检验。但由于检验人员休假而延迟发放《产品合格证》。因此,即使超过了65日的制作时间,应属不可抗因素。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在知晓延迟交付的原因后,拒绝接收产品并篡改合同。我公司早已于2015年10月8日通知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提货,但遭到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拒绝,且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我公司制作的产品合格,且该产品为定制产品。因此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的全部诉请;同时我公司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产品定制合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与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依约向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6,500元、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交货,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二:《锅炉厂检整改函》、《锅炉厂检整改函回复》、《催促交货通知函》、《催货通知回复》、《延迟交货处理事宜通知函》、《关于﹤对延迟交货处理事宜通知函﹥的郑重回复》、《延迟交货处理事宜通知函》、《货柜锅炉合同履行意见》各一份。证明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交货,且经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拒不履行发货义务的事实。证据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关于施工延误问题的处理通知函》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的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证据四:《工商查询信息》、《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与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主体适格。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对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注明产品制作时间为65日,由于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支付预付款系付款当天快下班的时候,因此产品制作时间系从付款次日起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已经针对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提出的问题一一进行了回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锅炉设计文件》及《节能审查报告》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将为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定制的产品及相关文件报送至相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事实。证据二:《催货通知回复》一份。证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向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通知付款提货的事实。证据三:《产品定制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故意篡改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内容,增加了“后”字的事实。证据四:《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于支付合同预付款即合同生效的事实。证据五:《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名称由原湖北博世兄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六:《锅炉厂检整改函回复》一份。证明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告知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要求的整改项目并不存在问题的事实。证据七:《关于对﹤迟延交货处理事宜通知函﹥的郑重回复》一份。证明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明确反对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错误理由的事实。证据八:《货柜锅炉合同履行意见》一份。证明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善意并积极的与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协商解决纠纷的事实。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对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应为2015年9月16日,而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却在交货当天向检验部门送检,这也正好说明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在约定的交货时间未能交付货物;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与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从其提交证据一的内容上来看,尚不能证明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货物定制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给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仅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从合同内容上来看,不能证明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故意篡改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事实;证据四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预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五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被告由原湖北博世兄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七、八的内容只能证明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在未按时交付货物后与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协商解决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作为需方与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原湖北博世兄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产品定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向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定制卧式(货柜式)内燃全自动燃油燃气蒸汽锅炉(型号:WNS2-1.25-YQ)一套;价款为人民币355,000元;制作时间为65天;需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即106,500.00元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供方制作完毕,质监局验收合格后,发货前通知需方验收,需方派相关技术人员进行验收,设备验收及设备燃油试运行合格后,并且符合国家压力容器的各项标准后,供方发货,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7%,即237850.00元(贰拾叁万柒仟捌佰伍拾元整)(备注:其中200000.00元是银行承兑汇票)。”;“供方交付日期:合同生效后,供方应在65天内交货。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延迟违约金。若需方在合同约定65天内未付款提货,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4日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依约将预付款人民币106,500元支付给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2015年9月16日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交付定制锅炉。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由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负责生产的卧式(货柜式)内燃全自动燃油燃气蒸汽锅炉(型号:WNS2-1.25-YQ)以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交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检测。还查明,2016年1月4日湖北博世兄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与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在收到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在合同约定交付期限内未将定制物交付给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导致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未能得到实现,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和要求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10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与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虽在定制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本着公平原则,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应从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次日(即2015年9月17日)起以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55,000元为基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二、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06,500元。三、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355,000元为基点,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其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武汉华利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6元、邮寄费人民币20元,共计人民币4,516元由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煜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人民陪审员 饶怡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容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