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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383号原告张某某,女,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丽,长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靳某某,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靳某某于2012年腊月二十二日经人介绍举行典礼,2013年9月5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无主见,常与原告争吵。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甚至还对原告大打出手,2013年农历8月1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自此分居。2013年12月原告临产住院,但被告不管不顾,坚持要与原告离婚。2013年12月10日儿子张某某出生,但被告未尽父亲和丈夫职责,直到现在,原告仍独自一人在娘家哺育儿子。2014年3月28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至今,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缓和,仍处于持续分居状态,故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原告怀孕生育期间母子所花费用的一半计4052.75元。被告靳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开庭时亦未到庭。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⑴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靳某某于2013年9月5日登记结婚。证据⑵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的出生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母亲为张某某。证据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判决。证据原告方陈述,1、原、被告婚后就感情不和,在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法院应当判决双方离婚;2、孩子自出生至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故要求法院判决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诉状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怀孕生育期间母子所花费用一半4052.75元的诉请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的登记结婚时间,内容真实客观,是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直接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了张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其与原告的关系,内容详实客观,且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已被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陈述,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作出裁判。依据本院采信的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按农俗举行典礼仪式,2013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名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2014年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仍持续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虽生育有一子,但双方因琐事争吵并分居后,并未相互沟通、解决矛盾。在2014年6月30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旧未能处理感情纠葛,持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近二年,已无和好可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符合法定的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的婚生子张某某出生于2013年12月10日,至今才两周岁余,年龄幼小,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亦一直随原告生活,对孩子来说,原告处已成为其稳固的生活环境,现改变其生活环境会明显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本院综合考虑,判决婚生子张某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原告张某某诉请要求被告靳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靳某某的收入状况证明,因被告靳某某的职业为农民,可按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标准的20%-30%确定,本院判令被告靳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其子十八周岁止。对于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怀孕生育期间母子所花费用的一半4052.75元的诉请,在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故本院对该诉请不再作出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2013年12月10日出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由被告靳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张某某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年支付,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莉审 判 员  谭燕妮人民陪审员  范姝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苗志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