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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5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5民初184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储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文玉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底通过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2月24日在岚皋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取名储某甲,2006年7月31日出生,现年10岁,在佐龙小学上学。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性格古怪,不务正业,经常酗酒赌博闹事,对原告施加暴力,导致夫妻生活不和睦。2011年2月因小事被告将原告右手小指致残,2012年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对原告施暴,想方设法致原告于死地。同时,被告从来不管女儿,也不给抚养费,女儿一直都是原告自己在带。2012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各自外出打工,不再联系,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向岚皋县人民法院起诉,岚皋县人民法院未予准许。在此后的半年多时间里,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储某甲的抚养费共计75000元;3、所欠债务由被告偿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5年2月24日在岚皋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取名储某甲,2006年7月31日出生,现在佐龙小学上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闹。2012年6月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事件,经岚皋县公安局佐龙派出所出警调解未果后,遂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20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5)岚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应证据。庭审中,原告自愿独自抚养其婚生女储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及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岚皋县公安局佐龙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直至发生打架事件,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并渐渐疏远。现夫妻分居已近4年之久。在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综合本案具体实际,婚生女储某甲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婚生女储某甲的抚养责任,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视为其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予以准许,但不妨碍储某甲在必要时向被告继续主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被告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储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储某甲随王某某生活,由王某某抚养,储某某暂不负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文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华克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