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燕坤与 李纪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纪春,李燕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纪春(又名:李峰),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坤(又名:大坤),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乃胜,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纪春与被上诉人李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梅、被上诉人李燕坤的委托代理人李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燕坤又名大坤,李纪春又名李峰,双方系焦楼村委会李朱楼村村民。2011年6月3日,李纪春向李燕坤借款55000元,并给李燕坤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大坤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李峰2011年6.3”。此款经李燕坤催要,李纪春未还,李燕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纪春偿还李燕坤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贷利率计算);李纪春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李纪春向李燕坤借款55000元,有李纪春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就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李燕坤请求判令李纪春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李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燕坤借款人民币55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李纪春负担。李纪春上诉称:李纪春从没有借李燕坤的钱,事实上是李纪春与李燕坤合伙做生意,按揭购买许某的铲车,并将按揭款项汇到刘润泉、刘彩云的名下。后因生意不好,李燕坤以其妻要离婚为由要求李纪春为其出具一份借款手续作为对付其妻子的理由。李纪春考虑到李燕坤结婚不容易,出于同情,就给李燕坤出具了借条。另外,李纪春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1年6月3日,而李燕坤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燕坤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纪春出具了借条为证,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且一审期间李纪春也未提出时效抗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时,李纪春提供了以下证据,李燕坤发表了质证意见:1、汇款单11张,证明李燕坤与李纪春每次分期付款的数额及李纪春妻子支付2000元汇款的事实。李燕坤认为该组汇款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属于新证据,其中,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凭证,内容看不清,不予质证。2、证人许某证言,证明李燕坤与李纪春合伙做生意,共同按揭购买许某的车,按揭款打给了融资公司的刘润泉、刘彩云。李燕坤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李燕坤与李纪春合伙买王某的车,王某与许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李燕坤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对李纪春提供的证据1、2、3,均不能证明李燕坤与李纪春合伙做生意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李纪春是否向李燕坤借款55000元;(二)李纪春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一)李纪春是否向李燕坤借款5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纪春提供的汇款单11张及证人许某、王某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李纪春上诉称其不欠李燕坤的钱,其与李燕坤系合伙关系,出具借条是因为同情李燕坤,该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李纪春不能提供反驳其向李燕坤借款事实的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李纪春自行承担。(二)李纪春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李纪春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1年6月3日,而李燕坤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李燕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11年6月3日至起诉之日在法律保护的两年时效内行使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李纪春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由于李纪春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李燕坤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李纪春以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李燕坤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李纪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贝贝审 判 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赵昱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