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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138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少英,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男。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钟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桂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英、被告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月XX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X月XX日生育女儿钟某乙,女儿出生后基本上都是由原告父母照看。婚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聚少离多,近两年来双方几乎没有联系,以上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孩钟某乙抚养权依法判决;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有电话联系,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房屋及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且原告要补偿被告20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票据(3张),拟证明购房款由其缴纳、承担。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陈述其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知,婚后双方在分宜县XXXX购买房屋一套,而被告提供的票据系XXXX出具的收据,该票据能够证实因购买该房屋被告在2016年1月5日支付了23721元,该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月XX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X月XX日生育女儿钟某乙,自2012年起,小孩由原告父母照看。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后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位于分宜县XXXX房屋一套,房屋贷款由被告还款,2016年1月5日被告支付了23721元房款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该行为对夫妻感情确有较大影响,但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并未出现重大矛盾和冲突,双方应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双方可以和好如初。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桂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