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胡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胡坤,朱学云,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7号。负责人华海龙,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坤,男,199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杨水香,女,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系胡坤的母亲,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云,男,196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瑞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二径路。法定代表人杨长海,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朱学云持A2驾驶证驾驶赣B×××××号中型客车沿瑞金市沙洲坝镇往瑞金市区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当行驶至瑞金市红都水产公司门口路段时,与从公路右侧驶入公路的原告胡坤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学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坤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因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叶脑挫裂伤、枕骨左侧骨骨折,被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花费医疗费150314元(含门诊治疗费和外购人血白蛋白208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先行为其垫付医疗费149826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因颅脑损伤后智力缺损和左耳聋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2014年12月10日,原告因左耳聋需配备助听器具,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须配备普通适应型助听器每个约2000元,每六年更换一次。被告朱学云是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赣B×××××号车车主是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胡坤生于1992年12月13日,住瑞金市象湖镇金星村松山脑85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属城镇居民。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非医保用药有异议,要求鉴定,法院于2015年6月9日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胡坤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2、胡坤伤后医疗费用136826.38元,其中符合国家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为132240.6546元,选用医保乙类药个人应自付4585.725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学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坤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被告朱学云应对原告胡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结合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过错责任及查明的事故原因,应由被告朱学云在交强险责任限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50314元、营养费1080元(10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0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60439元(24309元/年×20年×33%)、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时间108天及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三个月(9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658元[47299元/年÷365天×(108天+90天)];原告因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叶脑挫裂伤、枕骨左侧骨骨折、头皮裂伤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长期医嘱单要求两人陪护,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予以支持,但在住院期间自行聘请每天190元工资的护工护理,只提供了收条,而未提供正式票据,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后智力缺损、左耳聋,于2014年7月8曰和2014年7月12日分别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各1天,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5530元[(42746÷365天×108天×2人)+(42746÷365天×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210元、餐饮费115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分别支持交通费1800元(含重新鉴定交通费)、财产损失费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理发费和陪护床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其主张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造成左耳重度神经性聋,亦需配戴助听器,依据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我国人均寿命74.83岁计算,原告自评残之日起至75周岁,需要更换9次、每次2000元,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助听器)18000元(2000元/个×9个)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0314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160439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5658元、护理费25530元、交通费18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元,共计396181元,此款应由被告朱学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学云属于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依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朱学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鉴于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赣B×××××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800元,剩余各项损失273981元,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即191787元(273981元×70%);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0%,即980元(1400元×x70%),此款在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49826元中抵扣,余款可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关于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提出依据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虽然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虽对原告的医疗费(即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了鉴定,但该费用仍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必须花费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依据“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对该免赔条款是否向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释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提出不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釆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120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胡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1787元,两项共计312587元;二、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胡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980元;此款在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49826元中抵扣,佘款可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胡坤的赔偿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胡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并应将赔偿款170244元汇入原告胡坤代理人杨水香指定的账号:20×××85、户名:胡坤、开户行;中国银行瑞金支行营业部,将142343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980元、受理费6503元)汇入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的账号:14007101040007725,户名: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瑞金市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6503元,由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核减赔偿款1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主要理由如下:1、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予以核减。2、护理费标准过高,且不应由两人护理。3、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且误工天数计算时间过长。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坤、朱学云、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除了诉争的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仅对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不作界定和区分。故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一审判决根据住院时间确认护理天数,结合长期医嘱要求两人陪护的事实,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判决根据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确定误工天数,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鉴定费问题,因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且已在被上诉人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中扣除,故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公司请求核减980元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