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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0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江州支行与黄宏轮、吴艳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江州支行,黄宏轮,吴艳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02民初3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江州支行,住所地:崇左市建设路1号。负责人:许亦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科,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宏轮,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被告:吴艳琼,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江州支行诉被告黄宏轮、吴艳琼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江州支行以被告黄宏轮、吴艳琼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偿还了所欠贷款本金、利息为由,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江州支行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江州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江州支行负担。审判员  唐小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冬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