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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武汉鑫君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君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380号原告武汉鑫君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黄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晓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贝,湖北翰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520号。负责人郑绍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鑫君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玲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鑫君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告所有的鄂A×××××混凝土泵车在武汉市江夏区雄楚大街沿东向西直行行使中,发生了车辆侧翻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失。经核实,鄂A×××××混凝土泵车于2015年8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该保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险,被告也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车辆定损,但被告却拒不赔付。原告认为,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拒不理赔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33020元;2、被告立即赔付原告施救拖车费4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辩称:1、根据车辆定性,鄂A×××××号混凝土泵车属于特种车,应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2、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根据被告的定损金额124188.25元予以认定。3、被告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不予赔偿。我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上明确记载了不予理赔的理由,根据保险条款第7条第12项,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约不负责赔偿。4、责任范围系界定哪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然后再将特定的情形免除赔偿责任,免责是在责任范围之内的免除。具体在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倾覆属于责任范围,但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辆失去重心造成倾覆就是除外责任,是不赔的,与责任范围界定并不矛盾。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基本信息,保险期限、投保险种等事项,其中“投保人声明”处写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赔偿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原告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公司印章。此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武汉鑫君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种类:混凝土泵车,被保险车辆鄂A×××××,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使的,用于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集装箱拖车以及约定的其他机动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第五条: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二)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附则,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特种车保险批单: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2015年10月9日,鄂A×××××号车发生事故,原告通知被告出险,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查勘记录“查勘意见”处写明:段兴军驾驶标的车鄂A×××××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道靠近7天酒店(武汉武昌火车站东广场站)沿东向西直行行使,据当事人称,其于上述时间地点驾驶标的车在操作时不慎压塌地面,导致标的侧翻,经查勘,事故属实建议立案。查勘人员“刘彰顺、贺军”在该查勘记录上签字。2015年11月12日,被告确定鄂A×××××号车定损合计金额133020元,扣除残值8831.75元,实际定损金额为124188.25元,原告对被告定损金额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发出《机动车拒赔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十二):作业中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该案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另查明:鄂A×××××号车发生事故后,黄永强报警,武昌区公安局首义路派出所110接警表记载,报警人黄永强称其上午停放在701研究所工地上泵车因地面路基不牢,翻倒,无人受伤,报警。原告另支付了拖车费4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照片一组,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鄂A×××××号车机械长臂已经展开,车辆至少两轮已经离地,车辆朝右侧倾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查勘记录、机动车拒赔通知书、武昌区公安局首义路派出所110接警表、照片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约进行理赔。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需要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首先,根据车辆性质,鄂A×××××号车应属于特种车。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附则部分对“倾覆”的解释,“倾覆”是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本案中,从被保险车辆出险后的照片中可以看出,该车辆至少两轮以上离地,且被告查勘记录上亦记载“驾驶标的车在操作时不慎压塌地面,被保险车辆已经侧翻”,应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倾覆”定义,故本案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作业中机械长臂已经触地意味着车体已经触地,不存在倾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保险合同将“倾覆”约定为保险责任范围,同时将“作业中失去重心”约定为免责条款的适用条件,该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效力。第一,要界定“倾覆”与“作业中失去重心”是否分属于两种不同情形。从文义上将,“倾覆”是指本来竖立的物体倒下的情形,物体从竖立到倒下的过程中必然有“失去重心”的瞬间,因此,根据通常理解,“倾覆”与“作业中失去重心”的概念并非分明易辩甚至存在混淆,保险人援引与保险责任条款中“倾覆”难以区分的概念作为免除责任的条款,应负有对免责条款“作业中失去重心”的概念、具体情形及与“倾覆”的范围边界作出明确的说明的义务,且对该条款的说明义务应高于一般免责条款以引起投保人足够的注意。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就上述相似概念进行过明确界定,并通过通俗易懂的方式使得投保人明确知悉“作业中失去重心”这一免责条款的确切内涵。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倾覆属于责任范围,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辆失去重心造成倾覆就是除外责任,是免责的”的意见,使人无法明确“倾覆”与“作业中失去重心”之间关系,亦未清楚界定“作业中失去重心”的具体适用情形。因此,本院难以认定涉案保险合同中所指“倾覆”与“作业中失去重心”显然分属两种不同情形,并且分别适用赔偿条款和免责条款。第二,被告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虽然原告在投保单上印有“投保人声明”的部分盖有公章,但是本案中“倾覆”与“作业中失去重心”两者概念存在混淆,因本案特殊情形,不能仅以原告在声明栏中的盖章认定被告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中难以认定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通俗易懂方式作出过明确的说明。第三,涉案保险合同系典型的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在专业性和缔约能力上处于显著优势地位,应为条款文义的明确、清晰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且只有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才可能避免条款之间的冲突和争议,格式条款相对方并无能力对条款之间的内在关系进行审查和修改。因此,合同条款本身约定不明而引起适用争议的情况下,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不利后果更为公平。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合同制定一方,未对“倾覆”及“作业中失去重心”的具体情形在合同条款中以确定,存在过失,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本案中《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二项“作业中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的条款与被保险机动车倾覆属于保险责任的条款存在概念混淆难以区分情形,且被告未对免责条款履行具有针对性的明确说明义务而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保险车辆发生倾覆,应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辆的损失金额,因原、被告已确定了定损金额为124188.25元,本院照准。关于施救拖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为拖运被保险车辆支付的施救拖车费4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鑫君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28188.25元;二、驳回原告武汉鑫君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武汉鑫君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玲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