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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宋某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492号原告刘某。被告宋某(又名宋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在庭前调解时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6月20日在巴东县民政局野三关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1年9月10日原告到被告家与其共同生活,2002年9月1日生育女孩宋某乙。自2009年起,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参与赌博,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关系日益恶化。自2014年起夫妻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孩宋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2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徐某、向某证明各1份及徐某、向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在青岛打工,被告宋某没去看望原告,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宋某��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婚姻登记机关核发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6月20日双方在巴东县民政局野三关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1年9月10日原、被告举行婚礼,之后原告刘某到被告宋某家开始共同生活。农历2002年9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乙,现在野三关镇民族实验中学就读八年级。2016年3月22日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孩宋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组织了庭前调解,被告宋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后未经许可中途离开法庭,未参加庭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二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恋爱时间长,了解较为充分,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至今共同生活已近十五年,并生育了女儿,婚后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刘某现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被告宋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考虑到原、被告的女儿正处于青春期和求学期,需要双方共同的呵护,完整的家庭对其身心成长、生活学习更为有利。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被告不离婚为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不易,需共同经营。希望双方互相体谅,相互沟通,多为家庭和女儿着想,共同建设美满幸福的家庭。被告宋某在庭前调解时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