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刑初字第0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移送冻结况桂兰存款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烈刑初字第00092-1号移送执行人: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况桂兰,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本院依据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作出的(2015)烈刑初字第00092号冻结令,查明,被执行人况桂兰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况桂兰的银行存款(具体数额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仲 伟审 判 员 邵吉顺代理审判员 王桂倩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