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4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永爱与孙有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爱,孙有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922号原告赵永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有成。原告赵永爱与被告孙有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珍、被告孙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催要货款,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抓住原告往外拖,致使原告头面部、四肢部、右腋下等处受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孙有成辩称,被告只是拽了原告一把,原告的损失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6时30份许,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罗都屯村被告孙有成开的有成机械厂院子里,原告赵永爱与被告孙有成因要欠款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抓住原告朝外拖,致使原告头面部、四肢部、右腋下等处受伤。2015年7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坊子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孙有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3日在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5893.93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单据2份、住院收费单据1份为证。被告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对住院收费单据没有异议,对门诊收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收费单据上的名字不是原告的。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个体工商户标准计算163.24元/天*10天,计款1632.40元,并提供营业执照一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需要护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受案回执、伤情鉴定书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营业执照、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查明事情经过为,原、被告因欠款纠纷发生争执,被告用手抓住原告朝外拖,致使原告头面部、四肢部、右腋下等处受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拒绝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进行质证,经庭审释明后仍然不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门诊收费单据,单据记载姓名错误,但坊子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更正,且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对门诊收费单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5893.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632.4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需要护理。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载明为二级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与护理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故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农民收入和支出之和计算,54.36元/天*10天,计款543.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有成赔偿原告赵永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03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振东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