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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晓婷与冠军企管咨询(厦门)有限公司、任仕达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婷,冠军企管咨询(厦门)有限公司,任仕达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168号原告(被告):李晓婷,无固定职业。被告(原告):冠军企管咨询(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215号综合楼第四层F单元,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鲍家村天高巷***号新城名苑****室。法定代表人:尹志豪,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张书达,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仕达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15400184199)。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梅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DEBRAANNLOVERIDGE,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晓婷为与被告冠军企管咨询(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军公司)、任仕达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仕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劳仲案字[2015]第68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冠军公司不服同一裁决,于2016年2月16日亦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为指称方便,以下所称的原告为李晓婷,被告为冠军公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力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婷,被告冠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志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仕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婷起诉兼答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与被告任仕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由被告任仕达公司派遣至被告冠军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和邦大厦A座3611。原告的月工资由底薪加提成组成,其中底薪每月2200元,提成以销售额按一定比例组成,当月工资下月发,由被告冠军公司发放。根据被告冠军公司提成发放规定,客户付款时发30%,上课后发30%,剩余40%在上课后分12个月发放。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被冠军公司开除。原告离开冠军公司时,销售提成中仍有8500元提成款未支付给原告。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冠军公司支付2014年7月以后的销售提成8500元,被告任仕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冠军公司起诉兼答辩称:原告与任仕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任仕达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工作、原告尚有7100.09元服务奖金未领取等属实,但由于原告泄露其公司的商业秘密等原因而离职。根据其公司《销售部门:客户名单报备制度与提成管理制度》及补充条例的规定,40%的提成属于服务奖金,原告在离职后已丧失其领取销售提成的资格。故其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款7100.09元。被告任仕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冠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客户提成清单一份,拟证明客户完成课程,原告就可以领取提成,2014年7月以后原告尚有销售提成8500元未瓦领取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提成清单表是公司计算的销售提成,其中上课前的30%和上课后的30%属于销售提成,后面的40%是服务奖金,该提成表第二页中备注栏内容的后半部分是原告加上去的,不是公司加的;原告称该提成清单表是从公司财务获得,对其获得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而且文档最后的备注栏关于说明计算的方式,包括销售提成30%、30%、40%的划分,都是来自于补充条例的规定,可以证明其公司补充条例的真实性。被告冠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其公司、被告任仕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派遣关系;3.《销售部门:客户名单报备制度与提成管理制度》及补充条例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其请求领取销售提成的资格。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中的《销售部门:客户名单报备制度与提成管理制度》其是知道的,也签收过,但后面的补充条例其不知道,其未签收过,公司也未告知;至于销售提成30%、30%、40%的划分其是听财务说的,后来又调整为50%、50%的划分也是口头通知的,关于离职就丧失领取服务奖金的规定更是不知情,其也不认可;而且,与原告同样情形的销售代表苏娅玲也曾提起仲裁,并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冠军公司根本未提及补充条例,并且给予了剩余未领取的销售提成。被告任仕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及被告冠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相同,反映了原告由被告任仕达公司派遣至被告冠军公司处工作,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成清单,被告未否认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原告尚可领取7100.09元的销售提成款;至于被告质证提出的关于销售提成进行30%、30%、40%提取阶段及比例的拆分来源于补充条例规定之意见,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3,对《销售部门:客户名单报备制度与提成管理制度》,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补充条例,虽然其中明确对销售提成进行了提取阶段及比例的拆分,但同时被告也认可自2014年12月开始,销售提成的提取比例又口头调整为50%、50%,没有形成书面文件,而原告也提出销售提成比例的调整均是被口头告知,说明被告对销售提成的拆分比例以口头方式通知原告的可能性确实存在,因此,并不能以原告知道销售提成按30%、30%、40%的比例拆分推定原告认可补充条例;被告冠军公司仍须对该补充条例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是否送达给原告、是否进行过培训等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冠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该条例中提成拆分第四项“如果业务员离职,后面的服务奖金都没了,如果客户在上课之前,提成需要退款,从薪水扣”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原告。且经本院查阅苏娅玲与冠军公司劳动纠纷案,也是涉及员工离职后尚余的销售提成是否可领取的问题,冠军公司确实未提交补充条例证据,也未在庭审中提及补充条例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补充条例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与被告任仕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由被告任仕达公司派遣至被告冠军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和邦大厦,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原告的月工资由底薪加提成组成,其中底薪每月2200元,提成以销售额按一定比例组成,当月工资下月发,由被告冠军公司发放。根据被告冠军公司提成发放规定,客户付款时发销售提成的30%,上课后发销售提成的30%,剩余40%(又称为服务奖金)在上课后分12个月发放。在2014年12月,被告冠军公司又将销售提成拆分比例调整为50%、50%。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离开被告冠军公司,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尚有7100.09元销售提成未领取。同年8月,被告任仕达公司终止了原告的社保关系。2015年12月,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冠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后又撤回该项请求)、支付报销费用1789元(后又放弃了该项请求)、支付加班工资16247元、支付2014年8月以后的销售提成31800元,被告任仕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委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冠军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晓婷支付被克扣的销售提成7100.09元;二、任仕达公司对第一项裁决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晓婷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任仕达公司派遣至被告冠军公司工作,形成了劳务派遣关系,冠军公司为原告的用工单位,任仕达公司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原告的销售提成是否应支付。该销售提成属于绩效奖金,用工单位冠军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冠军公司虽然对提成的支付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及补充条例,但其中补充条例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也未提交该补充条例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相关依据,故该补充条例中提成拆分第四项“如果业务员离职,后面的服务奖金都没了,如果客户在上课之前,提成需要退款,从薪水扣”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原告。被告冠军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支付的销售提成7100.09元。被告任仕达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被告任仕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冠军企管咨询(厦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李晓婷销售提成款7100.09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任仕达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冠军企管咨询(厦门)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被告)李晓婷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冠军企管咨询(厦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力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佳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