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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崤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南天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门峡。负责人马宽森,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王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罗永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崤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河南天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崤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亚丽,被上诉人河南天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委托龙华公司对五原崤、干店安置区项目工程施工进行国内公开招标代理,并在招标文件中指定将投标保证金转入三门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被告代理龙华公司公开发出三公资建(2014)103号五原崤、干店安置区项目施工招标公告,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三门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缴纳了保证金40万元、向被告委托龙华公司缴纳了招标文件费1000元,领取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对工程概况、投标人资格要求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投标人须知中约定开标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2014年9月28日,被告代理龙华公司向各投标人发放第01号补遗书,将开标时间变更为2014年10月13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代理龙华公司公开发布了五原崤、干店安置区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公示;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代理龙华公司向各投标人发放第02号补遗书中载明开标时间另行通知。2014年10月31日,发布了五原崤、干店安置区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变更公示;被告代理龙华公司向各投标人发放第03号补遗书。原告按照被告代理龙华公司的投标要求聘请了专业人员进行了两次预算编制、制作标书,二次支付预算编制费用共计114000元,支付打印装订标书费用396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代理龙华公司发布了五原崤、干店安置区项目工程施工终止公告;2015年5月18日,被告退回原告的保证金。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原审另查明:为缴纳本次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与借款人辛安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月利率1.5%;投标期间,原告聘请了具有建筑装饰专业资质焦仁升(证书号豫120A25877J),为其进行预算编制、制作标书。原审法院认为:招标人进行招标,投标人参加投标,直到最后中标人确定前,整个招标投标活动都处于合同的缔约阶段。缔约过程中的赔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参照国家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招标人在缔约阶段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以招标投标的形式确定中标人,但在合同的缔约过程中招标人与投标人地位是平等的、缔约活动是自由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以五原崤、干店安置区项目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接受被告代理龙华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和补遗书,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缴纳了竞标保证金,在规定期限内向招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并基于对被告代理龙华公司的信任,在投标中进行了大量的工作,投入了人力物力,而被告代理龙华公司却未在合理的开标时间内开标,并在2015年5月15日终止招投标,其行为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因被告终止招标支出的招标文件费1000元,被告应予以退还。原告因投标已支出的预算编制标书费用114000元、制作标书材料费3960元,均为原告在缔约过程中的直接损失,招标人被告五原崤村委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按1.5%计算)之请求,由于被告代理龙华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未按时开标,造成原告所交保证金的借款40万元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且原告为招投标与辛安泽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并已将利息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计算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故该损失应在第02号补遗书的时间2014年10月11日基础上再增加20天,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的损失按月息1.5%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赔偿其预算编制费用和打印标书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的辩由,原告提供的预算编制费用虽无正式发票,但有焦仁升的收条和三湘图文处理中心的收据(打印、标书费用)及询问焦仁升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崤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文件费1000元,赔偿原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7960元,共计118960元。二、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崤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保证金40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三、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崤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保证金40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承担720元,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崤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100元。宣判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崤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崤村村民委员会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预算编制费用收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费用应予撤销或由法院酌情对被上诉人的预算费用进行处理;二、原审对保证金的利息按一分五(月息)计算明显不当,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保证金的利息;三、标书的制作费用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保证金的来源及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投标五原崤、干店安置区项目工程,自筹资金缴纳了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费,并为制作编制工程报价书支付了投标预算编制费、制作标书材料费等费用。后因上诉人发布案涉工程施工终止公告,致被上诉人的缔约目的未能实现,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投标预算编制费、制作标书材料费收据等凭证,以及借款合同、利息收条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损失。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编制工程报价书制作人焦仁升开具的收款条,三湘图文处理中心开具的收据,被上诉人与辛安泽的借款合同及利息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投标涉案工程的各项支出及借款事实,可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崤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志贤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郎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