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开商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扬州金霞塑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扬州金霞塑胶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区洁特塑料厂,陈娟,王开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00308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433号。负责人卢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梅,系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金雪,系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员工。被告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杭集工业园伟业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开健。被告扬州金霞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伟业路40号。法定代表人屠新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凤,系扬州金霞塑胶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扬州市广陵区洁特塑料厂,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王集村。经营者王子烨,女,199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95********,住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王集村王*组**号。被告陈娟。被告王开健。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扬州金霞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霞公司)、扬州市广陵区洁特塑料厂(以下简称洁特塑料厂)、陈娟、王开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陈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扬开商初字第0030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陈娟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被告陈娟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苏10民辖终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辛梅、被告金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特公司、洁特塑料厂、陈娟、王开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2015年1月7日,赛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A04003691501070001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40万元整,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在前述额度和期间内,赛特公司根据资金缺口逐笔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合同还约定,贷款发生后,赛特公司需按月归还本金不低于5万元,否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金霞公司、王子烨、陈娟及王开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540万元,担保期间为到期日起2年,担保的范围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保证人或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收回主合同项下债权或解除主合同,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赛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a100369150109000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赛特公司发放贷款54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5%。同日,原告依约向赛特公司发放贷款540万元,但赛特公司未按约履行按月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2日,共欠原告到期本金10万元及应付利息39026.01元,各保证人经原告催收,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赛特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包括到期本金10万元、本金余款49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2日为39026.01元);金霞公司、洁特塑料厂、陈娟、王开健对赛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金霞公司辩称:2015年1月7日,赛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债权额合同》,我公司与王子烨、陈娟、王开健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赛特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若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我公司享有的追偿权。因我公司仅为担保人,关于案件涉及款项的事实请法院依法查明,依法判决。被告洁特塑料厂、陈娟、王开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金霞公司、洁特塑料厂、陈娟、王开健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南京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编号为A04003691501070001,证明在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被告赛特公司可在最高债权额540万元范围内,根据资金缺口逐笔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审批同意后使用;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分别为Ec1003691501070006、Ec1003691501070008、Ec1003691501070005、Ec1003691501070007,证明被告金霞公司、洁特塑料厂、陈娟、王开健分别与原告签订上述保证合同,自愿为赛特公司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540万元,担保期间为到期日起2年,担保的范围含主债权即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合同编号为Ba1003691501090004,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向赛特公司发放贷款54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5%,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自借款次月起,赛特公司逐月归还本金5万元;4、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2日,被告赛特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39026.01元;5、在《最高债权额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了债务人及保证人的通讯及联系地址为合同所载的地址,该地址系银行和法院送达任何书面通知或者各类法律文书的指定地址。以上证据,到庭被告金霞公司未提异议,本院经与南京银行提供的相关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上列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南京银行诉称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洁特塑料厂为个体经营,工商部门于2014年1月对其核发营业执照和注册号,经营者王子烨。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洁特塑料厂和王子烨均在合同尾部盖章确认。再查明,赛特公司与南京银行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金霞公司、洁特塑料厂、陈娟、王开健分别与南京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均明确了“债务人及保证人的通讯及联系地址为合同所载的地址,该地址系银行和法院送达任何书面通知或者各类法律文书的指定地址”。本院按上述各被告确认的地址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在审理中,因南京银行申请,要求对赛特公司、金霞公司、洁特塑料厂、陈娟、王开健名下价值540万元财产采取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扬开商初字第00308-1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南京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赛特公司与南京银行所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确认上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南京银行按约向赛特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赛特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南京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收回主合同项下债权,故本院对南京银行要求赛特公司立即偿还其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霞公司、洁特塑料厂、陈娟、王开健分别与南京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赛特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故金霞公司、洁特塑料厂、陈娟、王开健对赛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霞公司、洁特塑料厂、陈娟、王开健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赛特公司追偿。赛特公司、洁特塑料厂、陈娟、王开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9026.01元(该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2日),自2015年11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扬州金霞塑胶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区洁特塑料厂、陈娟、王开健对被告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扬州金霞塑胶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区洁特塑料厂、陈娟、王开健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470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73元,由被告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扬州金霞塑胶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区洁特塑料厂、陈娟、王开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梁星菊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姜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