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于继红与彭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继红,彭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于继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琼,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志强,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峰山路38号(东方灯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4-22号。代表人马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工。于继红与彭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继红之委托代理人张琼、被告彭志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继红诉称,2014年11月25日,毕可波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圣海路碧桂园小区南侧,与由西向东入圣海路后向北行驶的被告彭志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彭志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3202.4元、护理费640.48元,合计75482.88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711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鉴定费3500元、复印费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医疗费4174.87元,合计22634.87元的30%即6790.46元。被告彭志强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辩称,鲁K×××××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向其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另外保险合同约定医保范围外的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毕可波驾驶鲁K×××××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圣海路碧桂园小区南侧,与由西向东入圣海路后向北行驶的被告彭志强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均有损坏。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可波未保持安全车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志强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入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天,共计花销医疗费4174.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庭前自行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继红受伤致下唇撕脱伤,诊断明确,予以认定。其门诊病历记载左侧嘴角可见约4cm皮肤裂伤,贯通整个皮肤,说明其口轮匝肌损伤,尽管清创缝合及康复,目前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其伤残程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j)项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继红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40日(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8日(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于继红受伤后左侧口角至下颌下缘皮肤见长约4cm、宽约02.cm的疤痕,需要适当美容治疗,其后续治疗花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或按实际花费支付。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鉴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描述的原告张口受限与出院记录的记载不符,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亦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在本院技术室的主持下共同选择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意见书意见为:于继红因车祸受伤,其损伤下唇撕脱伤应该认定,目前遗留左侧面部神经部分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1(a)项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及被告彭志强对该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主张其申请的是对原告张口受限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该意见书并非依其申请做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住院期间由赵辉护理,赵辉为城镇居民。原告因本次事故花销修理费14711元。原告提交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收据三张,金额共计3500元。被告彭志强对该三张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毕可波表示该3500元由毕可波自行负担,但未有证据提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对该三张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另查,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参照事故发生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保险金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与本案赔偿有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修理费等。再查,原告系城镇居民,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修理费发票、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志强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174.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文登支公司有限公司虽主张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否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及纠纷的一次性化解的角度考虑,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虽主张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面部遗留有疤痕,需要适当的美容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误工40天,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计算为3202.41元(29222元÷365天×40天),原告主张3202.4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8天由赵辉护理,赵辉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计算为640.48元(29222元÷365天×8天);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对原告庭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遗留左侧面部神经部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虽对重新鉴定的意见有异议,但重新鉴定系在本院技术室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在程序上具有正当性,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鉴定方法等方面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十级伤残应予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原告主张58440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支出,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因该损失并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彭志强按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车辆鉴定费3500元,被告彭志强虽主张毕可波认可上述费用由毕可波自行承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彭志强依责任比例负担上述鉴定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7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02.4、护理费640.48元、残疾赔偿金5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元、修理费14711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鉴定费3500元,共计97988.7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02.4、护理费640.48元、残疾赔偿金5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元、修理费2000元,共计75362.8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即医疗费417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修理费12711元,共计17125.87元的30%即5137.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即鉴定费2000元、车辆鉴定费3500元,共计5500元的30%即1650元由被告彭志强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继红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02.4、护理费640.4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元、修理费2000元,共计75362.8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继红医疗费417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修理费12711元,共计17125.87元的30%即5137.76元;以上两项合计80500.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彭志强赔偿原告于继红鉴定费2000元、车辆鉴定费3500元,共计5500元的30%即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于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于继红负担5元、由被告彭志强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静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