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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小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霞,聋哑人,女,汉族,1986年1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聋哑一年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2012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永生,黑龙江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霞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霞及辩护人李永生、手语翻译崔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刘小霞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万达广场公交站台乘17路公交车,在车内其趁乘���被害人安淑媛不备之机,从其拎包内盗走人民币35元,得手后刘小霞在香坊区菜艺街站下车,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为聋哑人且系累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积极悔罪,希望法院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刘小霞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万达广场公交站台伺机作案,后乘上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万达广场开往哈尔滨市116中学方向的17路公交汽车。在车内其趁乘客被害人安淑媛不备,用右手从其拎包内盗走人民币35元,得手后刘小霞下车逃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追缴赃款35元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破案经过;2、被害人安淑媛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26日7时许在17路公交汽车上被盗走人民币35元;3、哈尔滨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刘小霞所盗赃款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4、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碑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小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3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小霞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5、被告人刘小霞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汽车上扒窃他��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刘小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涉案赃款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卓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