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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钟培容与XX房屋买���合同纠纷、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培容,XX,苏州佐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48号原告钟培容。委托代理人王攀,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雅洁,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第三人苏州佐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馨都广场1B幢109室。法定代表人朱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稀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钟培容与被告XX、第三人苏州佐佑房地��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佑房地产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钟培容的委托代理人王攀,被告XX,第三人佐佑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培容诉称,2015年11月8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佐佑房地产经纪公司购买被告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大湖城邦11幢2602室的房屋。当日,被告通过微信委托第三人佐佑房地产经纪公司的业务员代为收取购房定金2万元,原告遂与第三人佐佑房地产经纪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了《定金协议》,并依约将定金2万元交付给第三人。2015年11月14日,第三人员工于2015年11月14日联系被告时,被告却回复不同意卖房,该行为已构成明显的违约。因被告已收取购��的定金,收受定金一方构成违约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双倍返还定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扣除已退还的20000元,还应返还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答辩称,事情的简要经过为:当时第三人佐佑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问我是不是准备出售大湖城邦的房子,我答复说是准备出售房屋,但出售的最低价格为160万元。而关于定金的金额经过双方多次协商最终确定为2万元。后来,我在微信上根据第三人的指导草拟了委托收取定金的信息,并将信息在微信上发给第三人。过后,大概一个小时左右,第三人又向我通过微信发送了《定金协议》,还有定金收据的照片。由于我当时在打麻将,所以并没有打开阅读,但我在微信上回复了“收悉”两个字。第二天,我是到���德国后才打开微信看的信息,但我发现定金协议中的房屋价格为158万元,与我之前和中介所商定的160万元不符,所以我就没再理睬中介公司。我从德国回来以后,大概在2015年11月20日左右,我认为本案所涉的《定金协议》上所载的房屋价格并非我之前与中介公司所商定的160万元,所以我就回复称因妻子不同意,故不同意出售房屋的信息给第三人。第三人佐佑房地产经纪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事情的简要经过为:2015年11月8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就涉案房屋买卖及定金进行协商,当时协商的结果是被告方对于房屋总价158万元并没有异议。被告起初是曾提出定金要付10万元,由于当时中介公司已下班,且原告作为买方当天难以短时间内筹措10万元,因此双方协商最终确定的定金金额为2万元。被告当日通过发送微信���息委托第三人代为收取该定金,第三人也及时将《定金协议》及定金收据的照片通过微信回复给被告,被告也在微信中确认收到。被告在德国的时候,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就和被告联系过,当时被告没有回复。被告回国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又主动打电话给被告,然后被告就说房子不卖了。后来被告又在微信里明确了不卖房子的意思。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钟培容通过第三人佐佑房地产经纪公司向被告XX接洽购买在其名下的苏州工业园区大湖城邦11幢2602室的房屋的事宜。2015年11月8日,第三人佐佑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XX就房屋出售事宜进行进一步协商,被告XX通过发送微信信息的方式委托第三人佐佑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取购房定金。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收到被告XX的委托信息后,即与原告钟培容、被告(被告XX的签字��第三人工作人员代签)三方签订了《定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XX)、乙(钟培容)双方委托丙方代理房屋买卖事宜,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苏州市相关地方性法规,在合法、平等、自愿、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并承诺共同遵守。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愿意将坐落于园区城邦花园11幢2602室的房屋出售,成交价格为壹佰伍拾捌万元整(大写),乙方于2015年11月8日交付定金贰万元整(大写)并约定于2015年11月20日前签订《房屋定金买卖合同》,同时乙方定金捌万元整(大写)。该定金适用于定金法则,若因甲方的原因造成该协议终止或延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则甲方返还乙方双倍的定金;若因乙方的原因造成该协议终止或延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则甲方有权没收定金”。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工作人员将该《定金协议》的照片、原告钟培容的身份证照片及2万元定金收据的照片均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XX,被告XX在微信中确认收到上述照片。庭审中被告XX辩称《定金协议》中的价格与其之前与中介公司商定的价格不一致,因此其对该《定金协议》不予认可。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由第三人佐佑房地产经纪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第三人于2015年11月8日收到原告定金2万元。被告陈述在2015年11月20日左右,因定金协议中所载价格低于其同意出售的价格,故通过微信回复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不好意思,我太太不同意卖,谅解”,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该信息。以上事实有定金协议、收据、微信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XX以发送微信信息的方式委托第三人佐佑房地产经纪公司��为收取购房定金,该委托真实有效,因此受托人依据该委托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对于委托人具有相应法律效果。根据原告提交的由第三人出具的收据,原告已于2012年11月8日向第三人交纳定金20000元,庭审中第三人陈述该20000元定金即为被告XX在微信中委托其代收的定金。另外,第三人在接受被告XX的委托后又代被告XX与原告签订《定金协议》,且将该《定金协议》的照片、原告钟培容身份证的照片及2万元定金收据的照片均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XX进行确认,被告也回复收到上述照片,其在收到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被告XX与原告钟培容已成立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本案所涉的《定金协议》的具体内容,上述定金系订约定金,即该定金系当事人双方订立主合同的担保,给付定金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第三人于2015年11月8日向被告发送《定金协议》等照片材料,被告则于2015年11月20日左右通过微信向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房屋并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虽抗辩称一直不同意《定金协议》中所载的房屋出售价格,但对于该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拒绝签订主合同即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定金罚则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鉴于原告方自认第三人已将代收的定金20000元退还,故扣除后,被告XX还应向原告返还定金2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培容定金2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新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金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