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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唐某一与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一,唐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295号原告唐某一,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唐某一母亲),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唐某二(朱某某之女),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唐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唐某一诉被告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蔡龙兴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一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二、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一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二、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一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前妻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即本案原告是智力残疾,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婚内与他人同居,并生育非婚生子,导致与前妻离婚,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至今,离婚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2014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法院判决被告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200元及医疗费自理部分的一半由被告负担。当时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故原告没有主张原告2014年以前的抚养费,但并没有放弃这期间的抚养费,由于被告非但没有息事宁人,还变本加厉地破坏原告及家人的财产,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原告原本无意向被告索要本案主张的抚养费用,但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看不到有丝毫的亲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间的每月抚养费共计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当时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都曾表示原告由谁抚养随谁共同生活,不要求对方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当时与原告母亲离婚时被告离退休还有8、9个月,现在被告已经退休了,每月退休金823.90元,没有其他收入,离婚后被告再婚了,被告妻子黄霞没有工作和收入,并于2014年8月3日生育一子,由于家庭困难,申请低保,儿子唐某三现有513.70的低保金,被告闲时抓一点鱼去卖,好的话每月能有400元收入贴补家用,目前被告的收入只够温饱,平时也有亲戚接济一点,2015年4月由于被告生活困难向法院要求小女儿唐某二每月负担赡养费,后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人最终确定由女儿唐某二每月负担被告赡养费200元,该笔钱唐某二只付至2015年11月止,余款至今未付,另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已经由法院作出了判决,事情已经解决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前妻朱某某共生育两个女儿,?本案原告即大女儿唐某一,系智力残疾三级。2013年1月15日,原告之母朱某某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朱某某与被告都争夺原告的抚养权,朱某某主张原告随其生活的话,即不要求被告负担原告的生活费,被告也表示原告随其生活的话,被告也不要求朱某某负担原告的生活费;根据本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规定,确定唐某一自2013年1月起随朱某某共同生活,对原告的生活费及医疗费负担未作明确规定。之后,原告即随朱某某一起生活。2014年9月原告诉于本院,称由于朱某某与被告离婚时未明确原告的医疗费负担,原告无业,经济困难,故要求被告承担其医药费800元中的50%即400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今后发生的医药费总额的50%。该案审理中,原告又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起承担原告每月生活费4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药费265元。二、被告唐某某自2014年9月起每月负担原告唐某一生活费200元。三、被告唐其应自2014年9月起负担原告唐某一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的50%。近年来,由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等家庭成员关系紧张,“让原告看不到有丝毫的亲情”故原告再次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唐某一起诉本院时,其每月享受政府生活救助金为1,05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目前退休金为1,4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办理了退休,其退休后目前每月享受退休金为839.30元,其除平时捕鱼贴补家庭外并无其他固定经济收入来源,被告离婚后,已与他人再婚,并于2014年8月3日又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三,由于经济困难,经申请后,唐某三于2015年8月起每月享受政府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为534元及粮油帮困每月65元。2015年5月被告唐某某因生活困难,诉于本院要求其小女儿唐某二自2015年4月起每月负担其生活费500元,同年8月本院作出(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被告唐某二自2015年4月起每月负担唐某某赡养费300元。同年11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8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为:一、唐某二自2015年4月起每月负担唐某某赡养费200元;二、唐某二、唐某某之间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朱某某等的户籍信息、(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8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残疾人证、原告领取救助金的上海农商行金泽支行活期一本通卡、被告提供的青浦区金泽镇淀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领取退休金的农商行莲盛支行活期一本通卡、结婚证、被告及唐某三户籍信息、社会救助通知书、出生医学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原告作为社会特殊救助对象其定量补助标准于2016年4月1日前为1,050元,被告唐某某按本院判决每月负担原告200元生活费及负担原告医疗费的50%,加上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应负担原告相应的抚养费,故目前原告每月实际生活费标准已不低于1,250元;而被告唐某某目前退休金为839.30元,扣除其每月负担原告200元生活费后尚余639.30元,即便在其女儿唐某二每月负担其赡养费200元后,其每月收入仍仅为839.30元,同时,被告尚需抚养幼子唐某三,故被告的实际生活水准已明显低于2016年4月1日调整后的每月880元的上海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被告已步入老年,缺乏收入来源,其自身需要子女赡养。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负担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生活费4,000元,已超越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一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其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蔡龙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