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刑更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窦鹏犯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鹏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更353号罪犯窦鹏,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聊东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窦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聊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7年6月20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6)95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指派司法警察俞某出庭支持减刑意见,罪犯窦鹏到庭参加庭审。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言志、高某出庭履行监督职责。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二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综合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窦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6月20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