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4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497号原告史某某,女,1982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铁维哲,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男,1980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铁维哲、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3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生活不检点、对原告不关心及家庭暴力,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双方自2015年11月起分居至今。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汪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对家庭是负责的,每月开销大部分由其承担,对原告也是关心的,没有对原告家庭暴力,双方发生争吵为生活中琐事,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如离婚对孩子不利,故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之前未生育,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女,由被告抚养。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双方自2015年11月起分居至今。审理中,被告以辩称理由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将努力同原告沟通,因双方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和好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报警电话记录清单、就医记录、银行还款记录、锁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生有子女,应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理应加以珍惜和维护。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为处理家庭事务等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应正确对待并应尽量沟通以消除或解决,而不应以争吵方式使生活中的矛盾得以升级。现鉴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等实际情况,被告又有挽回夫妻感情的良好愿望,故原告应给予被告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史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