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7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2、闫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2,闫某,冯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900号原告陈某,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某1,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闫某,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冯某,女,1954年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2、闫某、冯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1及被告闫某、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张某2、赵某、闫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因被告冯某与被告闫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与被告闫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被告闫某、冯某辩称,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属实,但是已经通过张某2偿还原告300000元,尚欠400000元。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另,此款并非闫某一人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据明确标明是矿山用款,故冯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2、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张某2、赵某、闫某共同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由被告张某2、赵某、闫某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标明此款系矿山用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2、赵某、闫某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闫某与被告冯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2、赵某、闫某共同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因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且被告闫某否认口头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月利率5‰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闫某辩称已通过被告张某2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辩称理由,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冯某与被告闫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借据中明确标明此借款系矿山用款,且该笔欠款的债务人并非被告闫某一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冯某与被告闫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赵某、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2、赵某、闫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志峰审判员张国军人民陪审员丁玉芳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宇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