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国旅(宁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马澜旅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国旅(宁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马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14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国旅(宁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法定代表人苏剑平。被执行人马澜。中国国旅(宁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申请执行马澜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0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14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6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仙华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10月8日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及查控情况如下,本院两次查询被执行人马澜名下银行存款信息,只有微额零星存款。另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工商、证券等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患有××,现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和对其限制出境措施。鉴于此,本院依职权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案件拟终结告知书,再次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告知书一个月内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到期后其既未提出听证申请,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186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杜学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