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8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坪春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刑初51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XX省XX县人。因本案,2015年12月7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到元谋县元马镇红房子快捷酒店找前女友李某某。未找到李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无故打砸酒店内的吧台、电视机、茶几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8322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红房子快捷酒店经营者黎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000元,黎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安全检查笔录、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某、黎某某、吴某某、李某一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其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价值8322元的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跃英人民陪审员 骆凤祥人民陪审员 李康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双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