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魏毓与王昌俊、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毓,王昌俊,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魏毓。委托代理人张士军。被告王昌俊。被告周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敬军。原告魏毓诉被告王昌俊、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魏某曾是宿迁市永通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股东,被告王昌俊及案外人史恒玲也是该公司股东。2011年10月28日三股东达成决议,魏某和史恒玲将各自的股份转让给王昌俊,其中魏某的股权转让款是160万。股权转让后被告王昌俊向魏某支付了60万,剩余100万被告王昌俊于2011年11月1日向魏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另魏某任股东期间,因王昌俊信用不好,在经营过程中魏某通过朋友借款35万给永通公司用于周转,后魏某替公司归还上述欠款。后因魏某与王昌俊是亲戚关系,多次索要没有给付,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其子魏毓,王昌俊也予以认可。被告王昌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35万元的借条,由王昌俊家属被告周波提供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王昌俊、被告周波连带清偿原告1350000元、利息121500元;2.被告王昌俊、被告周波连带支付原告以1350000元为基数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王昌俊、周波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昌俊、周波辩称:原告是被告王昌俊外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135万的借贷关系。135万元是魏某和永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且原告提供的两份投资款在股东散伙时已经作出了折算,不应属于本案借款���额。原告所称系债权转让,至目前为止被告及永通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或手续。本张借条产生的原因在于原告承诺2014年12月15日借款95万给被告王昌俊,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全部借款,同时原告要求必须将公司欠他父亲的135万打成欠原告本人的借条,才同意借款给王昌俊,王昌俊在急需资金情况下书写了135万借条。135万元包括股权转让的100万元及预先打的35万元利息。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原告的父亲魏某和被告及永通公司之间存在股东身份及转让关系,原告基于135万借条起诉借款,在没有完善的股东转让通知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资格不合法,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昌俊是原告魏毓的舅舅。2010年12月5日永通公司向魏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交款单位:魏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投资款��”2010年12月26日永通公司又向魏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交款单位:魏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2011年10月28日,魏某、史恒玲与被告王昌俊三方签署股东协议,内容为:“股东协议经股东会决议:现有史恒玲在永通钢管有限公司股份90万元(玖拾万元整)占股份25%,魏某在永通钢管有限公司股份160万元(壹佰陆拾万元整)占股份35%,以上两位股东同意转让股份给王昌俊。从此以后,王昌俊承担宿迁市永通钢管的所有债权债务。”后被告王昌俊偿还原告60万元,并于2011年11月1日向魏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某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人:王昌俊2011.11.1注:月息1.5%,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每年还30万分3年还清。”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昌俊向原告魏毓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周波提供担保��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毓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即¥13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期限共6个月,利率为每月1.5%,利息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伍佰整。全部本息于2015年6月1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我愿每天支付违约金1500元至借款还清止。立此据。借款人:王昌俊身份证:××2014.12.15担保人:周波本人愿为王昌俊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所有借条借债务,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人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之后支付155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股东决议一份、宿迁��永通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二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魏某对被告王昌俊享有100万元债权,经被告王昌俊认可将该100万债权转让给原告魏毓,被告王昌俊应向原告魏毓偿还该100万元债务。被告人王昌俊受让宿迁市永通钢管有限公司对魏某的债务34万元,魏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魏毓,被告王昌俊应向原告魏毓偿还该笔债务。被告王昌俊以借条的形式认可该笔债务为35万元,系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魏毓要求被告王昌俊偿还135万元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两份投资款在股东散伙时已经作出了折算,不应属于本案借款金额;135万元包括股权转让的100万元及预先打的35万元利息。本院认���,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王昌俊向原告魏毓出具的135万元借条,包括100万股份转让款和其借给公司用于周转的钱。股东散伙时退股款160万元是其入股时的出资款,另34万元借给公司用于周转。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其子魏毓。另有原告提供宿迁市永通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二张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期间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认被告支付15500元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借期内利息金额为1060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天15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波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周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毓135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06000元、违约金(以1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周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4元,由被告王昌俊、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夫宝人民陪审员 林艾平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