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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温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浩,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温某购买了他人种植在北流市石窝镇六金村新屋组火甲顶山场的桉树,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到上述山场砍伐林木。经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鉴定,被告人温某砍伐林木树种为尾叶按,被砍伐林木面积2.62公顷,被砍伐林木总共2518株,蓄积量共207.4立方米。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温某应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卢某、陈某、黄某、李某、莫某的证言,被告人温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出具的技术(鉴定)调查报告,北流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北流市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股出具的关于无证采伐的情况报告,北流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抓获嫌疑人温某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温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温某的亲属主动代温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三万元,可视为温某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等从轻处罚的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温某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对温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猛人民陪审员 梁 月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