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小民初字第04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张立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张立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4106号原告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13号星河湾办公楼商业街地下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35933-6。负责人刘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忠,男。被告张立美。原告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张立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和人民陪审员于树英、荣海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与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10223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向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星河路8号的星河湾2号园第11幢1单元2001号房屋,补充协议约定选聘原告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物业费价格为3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买受人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开始缴纳,暖气费为4.8元/月/平方米,供暖时间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买受人自每年11月1日前交纳。2012年11月29日被告办理了收楼手续,同时原告向被告告知并交付了临时管理规约及业主手册,被告签署了临时管理规约及房屋交接备忘录,同意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愿意遵守相关物业管理制度。收楼后,被告实际入住了上述房屋,收楼后被告将物业费缴纳到2013年2月28日后没有继续缴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暖气费被告也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不予理会,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欠物业管理费23426.01元,暖气费11906.88元,合计35332.89元。另临时管理规约第九章第四十四条与业主手册第一章第六条规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物业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截止2015年6月25日,滞纳金共计62898.84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3426.01元,暖气费11906.88元,合计35332.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物业费滞纳金(暂计到至2015年6月25日为62898.8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前期物业合同、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意原告前期物业的备案通知、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业主手册、房屋交接备忘录。3、收楼通知书、业主收楼意见表及信息登记表。4、催收跟进记录、缴费通知单、催收函、快递凭证、邮寄记录。被告张立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与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10223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向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星河路8号的星河湾2号园第11幢1单元2001号房屋,补充协议约定选聘原告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物业费价格为3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买受人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开始缴纳,暖气费为4.8元/月/平方米,供暖时间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买受人自每年11月1日前交纳。2012年11月29日被告办理了收楼手续,同时原告向被告告知并交付了临时管理规约及业主手册,被告签署了临时管理规约及房屋交接备忘录,同意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愿意遵守相关物业管理制度。收楼后,被告实际入住了上述房屋,收楼后被告将物业费缴纳到2013年2月28日后没有继续缴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暖气费被告也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不予理会,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欠物业管理费23426.01元,暖气费11906.88元,合计35332.89元。另临时管理规约第九章第四十四条与业主手册第一章第六条规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物业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截止2015年6月25日,滞纳金共计62898.84元。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系星河湾2号园第11幢1单元2001号房屋的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临时管理规约中均约定了原告作为其所在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的事实,原、被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对于物业费的价格、缴纳方式的约定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显示星河湾2号园第11幢1单元2001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89.21平方米,使用面积为248.06平方米,被告在2013年3月1日到2015年5月31日期间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289.21平方米×3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27个月=23426.01元,暖气费为248.06平方米×4.8元/月/平方米×10=11906.88元,合计35332.89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逾期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千之三作为滞纳金的请求,虽原、被告对此有约定,但考虑到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有违公平原则,而被告逾期交付物业费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酌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违约金的规定,滞纳金以不超过应缴金额的30%为宜,滞纳金为35332.89元×30%=10599.87元。被告张立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3426.01元,暖气费为11906.88元,合计35332.89元。二、被告张立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滞纳金10599.87元。三、驳回原告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立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会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人民陪审员  荣海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瑞荣第4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