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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高小林与刘耘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林,刘耘志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562号原告高小林,“光明休闲”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唐新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耘志(曾用名刘运芝),居民。原告高小林与被告刘耘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联合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林的委托代理人唐新明及被告刘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林诉称,原告系“光明休闲”个体经营业主,经营范围为足疗、按摩保健服务。被告刘耘志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在“光明休闲”多次签单赊账消费累计人民币29360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刘耘志迟迟未予给付。故原告高小林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耘志支付下欠的休闲服务费29360元,并由被告刘耘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高小林向本院提交了刘耘志签单统计表及光明健康综合广场消费单205份,用以证明被告刘耘志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光明休闲”签单赊账消费累计29360元的事实。被告刘耘志辩称,被告在原告高小林经营的“光明休闲”签单赊账消费29360元的事实属实,但原告高小林下欠被告消防工程款28500元,应在其休闲服务费中予以抵减,且原告高小林亦曾同意。故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刘耘志向本院提交了慈利光明休闲中心及光明休闲中心旗舰店拨付答辩人消防工程款明细表、慈利光明休闲中心室内消防栓安装施工合同书、光明休闲中心欣欣家园旗舰店自动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等,用以证明原告高小林下欠被告消防工程款28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高小林提交的证据,被告刘耘志不持有异议。对被告刘耘志提交的证据,原告高小林认为,被告刘耘志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用该证据证明抵消本案所涉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抵消债务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原告高小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刘耘志在“光明休闲”签单赊账消费的事实,且被告刘耘志亦无异议,故原告高小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予以采信;被告刘耘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虽系书证,但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债务是服务合同关系而形成,同时,用该证据难以确定其消防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原告高小林对该证据所涉的债务数额持有异议,可见,在没有双方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刘耘志用该证据证明以其所涉消防工程款抵消休闲服务费的证明目的难以达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小林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高小林系“光明休闲”个体经营业主,其经营范围为足疗、按摩保健服务。2008年4月23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刘耘志在“光明休闲”多次签单赊账消费,经结算,累计消费29360元。后经高小林多次协商催收,刘耘志以高小林下欠其消防工程款为由,未予给付,从而引起纠纷。2016年3月18日,高小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耘志给其支付休闲服务费2936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耘志在原告高小林经营的“光明休闲”进行休闲娱乐活动,并就其休闲服务费进行了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服务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高小林作为服务提供者,已按照被告刘耘志的要求给其提供了足疗、按摩保健服务,被告刘耘志作为服务接受者,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用的义务,但被告刘耘志未按约履行其支付服务费用的义务,因此,原告高小林要求被告刘耘志支付休闲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耘志辩称以原告下欠被告的消防工程款抵减其休闲服务费以及原告亦曾同意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刘耘志未向本院提交与“光明休闲”消防工程竣工后的结算清单等相关工程款结算的证据,同时,原告高小林亦当庭否认被告提出的消防工程款数额,双方对该消防工程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可见,被告刘耘志用以抵消的债务数额不能确定;另外,被告刘耘志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该消防工程款属于到期债务的证据,因工程未结算,债务是否到期无法确定,且在原告高小林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刘耘志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同意其抵减休闲服务费,所以,对被告刘耘志的该主张抵销权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耘志给原告高小林支付休闲服务费29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刘耘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联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卓辉宇附: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