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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老扁”购买了100元钱冰毒后来到张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们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商量后,用张某某的手机到“老扁”处抵押购买了100元钱冰毒,然后三人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共同吸食。几天后,该三人又用王某乙的手机到“老扁”处抵押购买了100元钱冰毒,然后三人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共同吸食。(二)盗窃罪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和“老扁”、“冬冬”到乐平市后港镇盗窃汪某甲栽种在家门口的铁树一棵。为了运输所盗铁树,被告人张某某与“老扁”又盗窃郑某某的一辆脚踏三轮车;2014年12月份的又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和“老扁”到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盗窃程某某摆放在自家围墙上的盆景七盆;2014年12月份的另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和“老扁”、“冬冬”到乐平市某老年协会盗窃发给占自贵用于收垃圾的一辆三轮电瓶车;2014年12月份的再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和“老扁”到乐平市后港镇汪某乙家老房子内盗窃衣服、鞋子、电脑键盘、小音箱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程先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汪某甲、郑某某、程某某、汪某乙的证言,乐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二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可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犯盗窃罪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仁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薛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