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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丁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584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黄云青,平阳县水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原告丁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在务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赌博、工作不认真,好吃懒做不顾家庭,夫妻产生纠纷,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带来伤害的同时,也给原告留下心理阴影。2014年10月,被告无故外出下落不明,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丁某与被告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原、被告儿子人口信息、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潘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更多数据: